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佳任103年9月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有所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未據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103年偵字第11537號卷第3至4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