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添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至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門口,搭乘 林唯賢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前下車,要求林唯賢將其隨身攜帶之大垃圾袋提至前金分駐所內,遭林唯賢拒絕後,2人即發生口角,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唯賢下車後,徒手毆打林唯賢之臉部,繼而徒手拉扯,2人因而倒地,起身後,施添發又以腳踢林唯賢腹部,致林唯賢跌倒,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頸粉碎性骨折合併手肘關節內側韌帶斷裂、右手挫瘀傷、右手肘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手挫瘀傷、右手肘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應予補充)。
二、案經林唯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件證人林唯賢、 陳文彬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唯賢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請告訴人幫伊把回收的東西拿下來,這些東西是可以賣的,結果告訴人就無端的辱罵伊的師長「幹,恁老師卡好」,還有「幹,恁娘咧,賺你80元還要讓你這樣糟蹋」(台語),伊當天與告訴人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又因為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所以自己做什麼事不是很清楚,伊是屬於精神耗弱的情況,請斟酌刑法第19條的適用,當時的情形伊現在都忘記了,伊沒有拿凶器打告訴人,為何會造成告訴人骨折,伊也覺得很疑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要告訴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大垃圾袋提至前金分駐所內,為告訴人林唯賢拒絕,2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113至114頁、院二卷第56-57、1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卷第39-40頁、院二卷第83-85頁)、證人即警員陳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4-65頁;偵三卷第31-34頁;院二卷第85-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 蕭于惇 之職務報告1紙(偵一卷第
50、52頁)、前金分駐所104年6月26日員警 張庭溱 職務報告書及104年8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院二卷第79-80、95-96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我當天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外(見院一卷第11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命伊將他隨身的大垃圾袋拿下車,伊不要拿,被告就以拳頭打伊的臉,我們互相拉扯後一起倒在地上,分駐所警察及一位民防的人員看到,就衝出來將我們二人拉開,結果被告趁伊起身還沒有站穩,又以腳踢伊肚子,致伊摔倒手骨折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命令性的口吻叫伊幫他拿黑色塑膠袋下車,伊不替被告拿,因此起了口角,被告就動手打我臉,我們拉扯雙雙跌倒在地,抱在一起,有一個民防的過來勸架,把我們拉開,拉開之後伊站起來,還沒站穩,被告一腳踢過來,伊跌倒,伊還不知道伊的手斷了,伊離開要去開車時,伊的左手無法轉方向盤,到大同醫院掛急診,照X光才知道伊的左手骨折,我們親屬商量的結果,不在大同醫院動手術,隔天我們再到榮總掛急診等語(見院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值班到晚上,被告從地檢署坐計程車到我們分駐所門口,又打傷這個六、七十歲的司機,據瞭解是因為不付計程車費,要司機載他到分駐所,要司機幫他拿一包東西下車,司機說你還沒有付費要向他收,他就跟司機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要打架嗎,就將司機打倒在地;是施添發先出手,林唯賢為了自衛才反擊,當時伊從派出所值班台往外看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4、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值班台的後面,等於隔著門,被告跟計程車司機在人行道上面,伊看到被告比食指一直指著計程車的司機,感覺被告在罵司機,司機下車,被告先毆打司機,打起來之後,伊說外面打起來了,叫一備趕快出去處理;被告好像一拳揍司機,司機就摔倒,一備就過去勸開他們等語(見院二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員警張庭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值班台,他們在我們門口發生爭執,司機有受傷,但受傷的過程我們沒有看到,伊就問司機「你怎麼受傷?」,計程車司機是說在我們到之前,被告有攻擊他。我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因為現場我們沒有看到有攻擊的狀況,不是現行犯沒有辦法逕行逮捕,伊說如果他有被攻擊,麻煩他到醫院申請驗傷單之後,到我們這邊提告。後來司機就離開去申請驗傷單再來進行報案的動作等語(見院二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
衡以證人陳文彬、張庭溱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又被告始終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則依證人陳文彬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員警張庭溱到場發現告訴人受傷,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即告知員警張庭溱其甫遭被告毆傷,告訴人旋至大同醫院急診等情節觀之,倘非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不會於渠2人發生衝突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證人林唯賢前揭證述其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非虛偽杜撰之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賢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病歷記載:「病患(即林唯賢)主述:『Beassaulted徒手』,『Leftelbowpainfulafterfighting』,臨床診斷為左橈骨頭脫臼性骨折,併行徒手復位術、右手挫瘀傷、右手肘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一情,有大同醫院104年9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表、病歷各1份附卷可按(院二卷第143-158頁),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轉診離院,於同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住院手術治療,同年9月4日離院,經診斷其受有左側橈骨頸粉碎性骨折合併手肘關節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一情,亦有林唯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唯賢病歷0份附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97-142頁),核與證人林唯賢所述受傷原因、遭毆打部位吻合,益徵證人林唯賢前揭證述有遭被告毆打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張庭溱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可知告訴人所指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張庭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值班台,伊與另一名員警到現場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之後,他們雖有動作,但都沒有攻擊到,因已經被我們隔開了,司機林唯賢有受傷,但受傷之過程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扭打的狀況,他們在我們處理之前就已經發生衝突了等語(院二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佐以證人陳文彬前揭證述:打起來之後,伊說外面打起來了,叫一備趕快出去處理;被告好像一拳揍司機,司機就摔倒,一備就過去勸開他們等語(見院二卷第85-86頁),則證人張庭溱步出分駐所查看時,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已結束,證人張庭溱自然無從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尚不得以證人張庭溱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完畢後之情形,即認定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張庭溱上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證人張庭溱上揭證述反推告訴人證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所為核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行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已甚炯然,況苟如被告所辯:雙方係「互毆」,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
(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附卷可查(院二卷第42至54頁、偵三卷第10頁)。但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03年8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傷害另案告訴人 梁海益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施添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隨即為警逮捕後,當日在警詢中可對於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為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至10時7分許訊問被告,被告答稱:伊拒絕回答,調錄影帶最清楚;伊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地院照股在幫伊做鑑定,請保全該所的錄影帶等詞置辯(偵三查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晚間9時56分至10時7分許能完整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主張保全證據,及陳述自己於本院照股繫屬中尚在鑑定之案件,又於該案受訊問完畢,尚能招呼計程車,指定要到達前金分駐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為本件犯行,況被告行為後,在應訊過程中對問題對答情形,皆可對應無礙,並可了解所提問題之真意,更可為自己犯行提出答辯,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具有行為辨識能力無訛。此對照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案件曾依被告聲請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拾、案發時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 施員 (即被告)目前符合『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綜合上述施員長期以來行為雖然多違反社會規範的價值標準,但在社會化過程中,施員仍可辨識違法行為,對於違法行為會以特定的理由說明淡化之…。足見其仍可辨識基本的社會價值,但在行為因應上從其發展上評估,施員通常只考慮當下自我需求的利益,對他人少有同理,也因此長期以來予他人多衝突或關係緊張。根據施員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和分析,以及心理測驗結果綜合評估,推測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可對一般事物產生合宜之判斷,推論案發當時其心智仍屬於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36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至48頁),適足以彰顯,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被告主張其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唯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案發後除未能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應值非難,暨兼衡被告於案發期間罹有前揭精神疾患(然未影響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2個小孩已成年、要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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