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二)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㈡字第7號抗告人 陶希華 相對人 王泰峯 相對人 王常旭
王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闕愛珠 在73年間向抗告人買受房地,漏未就為買賣標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等,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前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臺北市○○○路○○○巷○○○號」(下稱建國北路址)。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5日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0頁),顯示抗告人已於73年2月11日遷移至澳大利亞,在國內已無戶籍登記。原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依職權自行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及除戶資料未果(見原審卷第37-40頁),乃於翌日通知相對人查報抗告人國外地址,且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42、53-54頁),並向相對人陳報之建國北路址送達抗告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所送達之文書嗣遭退回(見原審卷第49頁)。相對人乃於100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50頁),原法院於同年月5日裁定准予為國外公示送達,同時指定101年2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且於100年10月8日登載於中國郵報海外版(見原審卷第65-66頁)。
嗣原法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6頁)。原法院於宣示判決後,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並分別於同年3月6日、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見原審卷第
108、108-1頁)。抗告人於102年4月2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已於101年3月13日刊登於英文中國郵報海外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01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即20日不變期間加計海外最長在途期間72日,合計為92日)於101年6月13日已屆滿,抗告人於102年4月2日提起上訴,顯已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在206BoyceRoad,Maroubra,
NSW2035,澳大利亞,前因撤銷授權書案,於100年10月2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雪梨辦事處辦理撤銷授權聲明文件,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0年11月3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7日致函抗告人說明已發出補正通知書予以補正。另原法院101年1月20日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同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上亦均載有抗告人澳大利亞住址。故於101年1月20日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原法院均有抗告人澳大利亞住址之相關資料,原法院如為適當之查證,應知抗告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是原法院就原判決依職權所為公示送達,並非合法,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依相對人100年8月5日陳報原法院之抗告人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已於73年2月11日遷移至澳大利亞,而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所持護照效期屆滿,倘向我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在護照申請書會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國外地址(見本院更㈠卷第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5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原法院為探查當事人送達之處所,自應向該局查詢移居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以查明其國外地址。又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足知抗告人有土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則關於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應向該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抗告人留存之相關資料。是原法院如未向該等機關查詢,即難認就抗告人應送達處所已盡相當之探查義務。又倘上開機關於原法院准許公示送達前,確有關於抗告人送達處所之資料,則原法院於向該處所送達而無效果前,即不應准為公示送達。而查抗告人於移民澳大利亞後,曾申請換發護照及護照加簽,而留存居住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3月2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抗告人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加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抗告人於100年10月28日辦理撤銷授權聲明事宜所提授權書所記載抗告人之國外住址「206BoyceRoad,Maroubra,NSW2035,Astralia」(見本院卷第9-13頁),即為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之居住所(見原審卷第116頁),是倘原法院為准許公示送達前有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應可探知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查詢,即遽准為公示送達,即有未合,其判決之公示送達自非合法,尚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上訴期間既未開始進行,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即無逾上訴期間可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