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005號、103年度偵字第166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7號、103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被告陳柏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24號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柏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上開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前案所欲追加起訴之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217號),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第434號、第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無罪,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惟本件檢察官先後係以103年9月18日北檢治藏103偵17005字第6341
5號函、103年9月18日北檢治藏103偵16671字第63416號函、103年9月19日北檢治藏103偵17667字第63542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均於同年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前案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