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俊宏 代理人 莊榮兆 台中市○○區○○路○○巷○○號
許榮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以檢察官命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到案之傳票並非指揮書,故不符合應撤銷檢察官不當或非法指揮執行等情,因此請調卷引用卷證及證據方法,包括請調103年3月31日向值日檢察官陳情庭呈羅部長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0日內答辯之行政全卷,暨依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官改為聽訟後再斷之持平角色,故請調卷開庭後再斷。綜上,伊於104年1月26日主動到案,執行檢察官未據前揭值日檢察官蘇振文代檢察長103年
3月31日受理陳情,當庭所指確定判決有六大違背法令,即符合刑案執行卷「首頁」錯判不得執行之規定,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及檢方不給 邱毅 20日準備入獄之處分,前後3次遭法院撤銷之前例,撤銷指揮,當庭釋放創典範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二)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業已詳予敘明:「聲請人張俊宏所犯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就異議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亦即異議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即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8月部分)均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57號刑事判決及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執行案,檢察官向聲請人張俊宏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03年4月1日到案執行,因聲請人張俊宏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簽發拘票拘提,仍未拘獲,聲請人張俊宏尚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署乃於103年4月2日對聲請人張俊宏核發北檢治虧緝字第833號通緝書;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附卷足憑。聲明異議意旨或謂本件有刑訴法第379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或謂檢方執行有違背法令之錯判,有再審及違背法令之判決即不得發監執行,檢方應啟動刑事訴訟法第427、442條糾錯判之程序為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傳喚、拘提、通緝,均僅係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有關「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而已,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既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本院判決(已確定部分)指揮執行,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等語,有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前已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所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指揮執行」或「指揮書」自非相同,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卷宗既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據以通知傳喚聲請人應於103年4月1日到案執行,核無不當。再者,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之規定,乃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綜上所述,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應撤銷及當庭釋放云云,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