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照 訴訟代理人 游清帆
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謝宜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25頁),惟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原審及本院訊問後,上訴人可回答簡單問題並表明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50頁),應認其有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1樓暨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兩造父親 陳匯進 生前,係由陳匯進代為管理。民國100年間,陳匯進以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廖經年 ,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每半年交付6紙票載發票日各為每月1日之遠期支票以為給付。惟陳匯進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後,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伊並未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支票,經向承租人廖經年查詢後,始知悉上開期間之12紙租金支票(下稱系爭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冒用伊名義領取,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79萬2,000元(66000×12=792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係由陳匯進管理使用及收益,實際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租賃契約所表彰之利益均為陳匯進所有而為其遺產,上訴人應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自88年起租與承租人 廖維平 (上訴人誤為廖經年)使用,約定租期為3年,屆期後續約,每半年繳納一次租金,繳納方式均係由廖維平夫婦開立6張支票至陳匯進住處,由陳匯進簽收,而非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連承租人姓名均未能確定,足證系爭房屋自始均係由陳匯進管理使用,雖陳匯進會依上訴人生活需求將租金給付上訴人,但並非全部給付;陳匯進101年11月間亡故後,其遺孀即兩造母親 陳李氷 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與之同住照顧,因陳匯進於過世前,並未交代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應如何處置,廖維平仍將系爭租金支票拿至陳李氷住處交付陳李氷,而由被上訴人簽署自己姓名收取,為單純簽收之行為,系爭租金支票實係由陳李氷收受後代為保管,嗣後亦係存入陳李氷帳戶兌領,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現陳李氷亦已過世,上訴人應在處理陳李氷遺產時主張此債權,而不應對伊為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於兩造父親陳匯進生前係由陳匯進管理,陳匯進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廖經年(被上訴人稱真實姓名應為廖維平),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6,000元,承租人每半年交付陳匯進6紙票載發票日各為每月1日之遠期支票以為給付。
(二)陳匯進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後,承租人將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系爭租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系爭租金支票存入兩造母親陳李氷所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逐月兌領,嗣陳李氷於103年9月間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領取系爭房屋承租人所交付之系爭租金支票,並存入母親陳李氷帳戶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簽收系爭租金支票,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後: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以上訴人名義簽收系爭租金支票,且將支票存入母親陳李氷帳戶,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支付明細影本,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收受系爭租金支票(見原審士調字卷第9頁),並無所謂以上訴人名義收取支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再系爭房屋租金既向由陳匯進收取後,由陳匯進依上訴人生活所需轉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陳稱:陳匯進死亡後,承租人仍依往例將系爭租金支票送至陳匯進生前住處交付陳匯進之配偶陳李氷,伊因同住之關係,而代母親陳李氷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金支票係存入兩造母親陳李氷所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逐月兌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租金支票係陳李氷本於自己之意思存入自己帳戶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侵害其租金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租金支票存入陳李氷帳戶,自難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租金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則其縱因系爭支票存入陳李氷帳戶而未取得系爭租金,亦非被上訴人代陳李氷簽收系爭支票行為所致,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金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簽收,亦非被上訴人所兌領,被上訴人代陳李氷簽收系爭支票之行為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