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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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英於103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又被害人 林銘金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術後仍因創傷重大難以言語及書寫,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心理傷痛,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並無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 張蓉雅 ,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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