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雪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雪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買雪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昌富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建中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子恩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8日,對附表所示之 繆子釗 等人佯稱渠在網路購物發生付款問題,須操作提款機等方式,詐騙繆子釗等人,致渠等依指示匯款至買雪香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繆子釗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買雪香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接獲辦理貸款電話,為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會幫我作工作證明及讓帳戶漂亮一點,我辦過車貸,這次是要辦信用貸款,我沒想這麼多,我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土地、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寄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建中」之成年人乙情,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宅急便寄貨單據影本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4年3月18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嗣告訴人繆子釗、 黃智仟 、 王媄葳 、 呂冠貞 ,被害人 林寶子 、 王偉名 、 郭玟岐 、 王亭樺 、 葉佳瑜 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繆子釗、黃智仟、王媄葳、呂冠貞、證人即被害人林寶子、王偉名、郭玟岐、王亭樺、葉佳瑜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繆子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智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林寶子存簿交易明細2紙、王偉名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王媄葳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呂冠貞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郭玟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王亭樺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葉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接取一通來電,對於欲辦理貸
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5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前曾向銀行辦理車貸、又有工作經驗,知悉自己因已有債務協商難以繼辦貸款,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欲使他人作工作證明及讓帳戶漂亮一點(意思應係此用該帳戶做資金往來進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該等帳戶只剩零頭,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土地、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繆子釗、黃智仟、王媄葳、呂冠貞,被害人林寶子、王偉名、郭玟岐、王亭樺、葉佳瑜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繆子釗、黃智仟、王媄葳、呂冠貞,被害人林寶子、王偉名、郭玟岐、王亭樺、葉佳瑜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繆子釗、黃智仟、王媄葳、呂冠貞,被害人林寶子、王偉名、郭玟岐、王亭樺、葉佳瑜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期隨意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為圖詐取銀行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近新臺幣2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詐欺之範圍難以控制,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智仟詐騙5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向告訴人黃智仟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智仟因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另購買5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卡,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1│繆子釗(│103年10│自稱燦坤公司人│103年10月8日│彰化銀行帳戶│29,998元│││告訴人)│月8日18│員,以被害人在│18時││││││時前某時│燦坤網路購物發││││││││生付款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2│黃智仟(│103年10│自稱網路賣家,│103年10月8日│彰化銀行帳戶│①29,812元│││告訴人)│月8日17│以被害人在網路│18時9分、18││②29,912元││││時26分│購物發生分期付│時11分、18時│││││││款設定錯誤,須│57分│││││││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土地銀行帳戶│③30,000元│││││害人,並要求購││││││││買5萬元的遊戲││││││││點數。││││├─┼────┼────┼───────┼──────┼──────┼──────┤│3│林寶子(│103年10│自稱123團購網│103年10月8日│彰化銀行帳戶│①3,759元│││被害人)│月8日19│人員,以被害人│19時30分許││②6,359元(││││時許│在網路購物發生│││聲請書誤載│││││分期付款設定錯│││6,374元,應│││││誤,須至自動提│││予更正)│││││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4│王偉名(│103年10│自稱新驛旅館人│103年10月8日│彰化銀行帳戶│8,123元│││被害人)│月8日17│員,以被害人在│19時01分││││││時53分│新驛旅館住宿發││││││││生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5│王媄葳│103年10│自稱網路賣家,│103年10月8日│土地銀行帳戶│15,026元│││原名:│月8日18│以被害人在網路│19時17分│││││ 王美雲 │時35分│購物發生付款問││││││(告訴人)││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6│呂冠貞(│103年10│自稱 亞瑪勁 購物│103年10月8日│郵局帳戶│①29,973元│││告訴人)│月8日18│賣家,以被害人│19時20分、19││②29,973元││││時51分│在網路購物發生│時22分│││││││付款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7│郭玟岐(│103年10│自稱網路賣家,│103年10月8日│郵局帳戶│①10,572元│││被害人)│月8日19│以被害人在網路│19時38分、19││②2,989元││││時15分│購物發生付款問│時40分、19時││③19,123元│││││題,須至自動提│50分│││││││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8│王亭樺(│103年10│自稱123團購網│103年10月8日│土地銀行帳戶│29,005元│││被害人)│月8日17│賣家,以被害人│19時35分││││││時30分│在網路購物發生││││││││付款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9│葉佳瑜(│103年10│自稱露天拍賣賣│103年10月8日│彰化銀行帳戶│10,997元│││被害人)│月8日17│家,以被害人在│18時10分││││││時41分│網路購物發生付││││││││款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