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李璨宇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被告 張斯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嗣涔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泮池,並經楊泮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6
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王克銓 、張斯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王克銓、張斯平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547元」(即原起訴狀所載聲明第8項,其他項均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或經原告撤回,茲不贅述)。惟原告嗣於102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王克詮之起訴(見本院卷㈤第273頁),又配合土地測量結果,變更該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5,00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628元」(見本院卷㈥第20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而來,又僅係減縮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或不當得利數額而已,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並無使用土地之約定存在,詎被告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
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100年5月11日)回溯5年間至其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5,00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62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係越界建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7-1地號土地,被告配偶之父 邱國治 向他人買受該屋後,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4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則未承購。邱國治死亡後,上開47-1地號土地由被告之夫 邱福海 單獨繼承,惟房屋部分則無約定,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該屋現仍應為邱國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起訴前向原告表示自己為該屋所有人云云,乃因不諳法律誤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實屬無據。又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平日係由被告之妹代為出租系爭房屋,被告至多為占有輔助人。且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管理機關無權出租國有土地,故即使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無租金之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各為1.0及68.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之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2.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被告設籍於該址及為該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等事實為據。然設籍本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而房屋稅籍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被告抗辯其夫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詳參下述),故將自己之戶籍遷入該址,並代為繳納房屋稅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因此,依原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且參諸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系爭24-2、24-4及同小段46、47-1地號等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而被告配偶之父邱國治曾於7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租用其中47-1地號土地,約定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後又於78年間承購之,已經繳清價金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證明書、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㈣第145-146頁、第150-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48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邱國治向他人買受而來等語,所言有據。又邱國治死亡後,其繼承人書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中僅記載上開47-1地號土地應歸由被告之夫邱福海單獨所有,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應如何分配,有該份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㈥第27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目前應屬邱國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係邱國治之子媳,並非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就系爭房屋自無事實上處分權。
4.至被告於起訴前雖曾致函原告,並於信中稱及「本人所有門牌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惟衡諸一般人不諳法律,就夫妻他方之財產應各自歸屬夫或妻,未必明瞭。且該函目的係為回應原告去函指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而原告之發函對象即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故被告逕以房屋所有人自居,代其夫邱福海回函表示意見,亦屬合理,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併予敘明。
5.基上,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邱國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非邱國治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訴請無拆除權限之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採,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稱占有,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然民法第942條規定家屬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輔助占有,則非占有,無從請求占有輔助人返還占有物。本件被告辯稱其與邱福海均住在美國,系爭房屋平日交由被告之妹代為出租,租金並未交予被告,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等語。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邱福海之入出境資料所示,邱福海長年均在境外,期間僅短暫回台停留(見本院卷㈥第33頁),可見邱福海因長期出境,而不便親自管理系爭房屋,遂指示其妻即被告請其妹妹代為出租,合於常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全無可採。況系爭房屋係邱福海與其他共有人繼承之財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事前應係經邱福海指示及同意,方有可能得將系爭房屋交付其妹代為出租,且多年來均未遭邱福海或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由此益徵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應係依邱福海之指示管領系爭房屋,為其占有輔助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僅係占有輔助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未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此外,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其收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得拆除該屋之權限,另被告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應無須返還土地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5,008元及自102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62
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