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婕汝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李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武廟路與身修路路口時,疏未注意,竟貿然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武廟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停等待轉欲往北續行身修路,因被告上開駕車疏失,致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骨骨折、右手腕骨折、下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15元;②計程車資28,595元;③醫療用品費用35,020元(8,440+26,580,本院訴字卷第
135頁);④診斷證明書費360元、洗髮費1,200元;⑤機車修理費22,400元;⑥看護費用173,000元;⑦工作薪資損失610,880元;⑧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1,697,6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起訴後歷次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36頁),茲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前揭駕車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215元,其中 宏福 中醫診所自費藥品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醫療用品費、計程車費用、診斷證明書、洗頭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醫院回函認為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有看護必要者為限。另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過高,應以估價單所載為準,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就其傷勢達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薪資明細為若干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
之過失,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32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5,020元、計程車資28,595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360元、洗髮費用1,200元均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3、126、137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理賠108,897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卷第102、12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之過失,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警卷、調偵字第526號卷第9頁以下),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下稱林政鋒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云云,既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僅泛稱:引用刑案卷證照片云云,惟觀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車損部位及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位置,及依兩造於現場談話紀錄與刑案警詢、偵查中陳述之雙方行向,足認本件事發原因係被告駕車沿武廟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沿武廟路西向東直行之機車車頭撞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復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外,被告就此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6,215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警卷、附民卷第9至112頁、訴字卷第141、142頁),而被告就此僅爭執原告於宏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藥費(合計73,510元,見附民卷第7頁),辯稱:原告於中醫自費之外用藥膏過多,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4頁)。惟經本院函詢宏福中醫診所該等自費醫藥部分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經其函覆:原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至該院就診。病患因腳部及手部兩處骨折, 於榮總 治療後置放鋼釘,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腳部及手部腫脹瘀痛,患處傷重,故須服用水煎藥劑以幫助活血化瘀消腫,及韌帶骨質增生,以免後遺症發生。外用藥膏敷貼可止痛、消瘀、舒筋、活血。中醫水煎藥劑因屬高貴藥材健保並未給付,而患者本身受傷部位較多須外用藥膏多片,以便未能就診時須居家自行換藥照顧等語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說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參諸系爭事故原告係騎乘機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骨骨折、右手腕骨折、下唇擦傷等傷勢情形,足見原告因手、腳兩處骨折,受傷部位較多,傷勢恢復較慢,應有自費服用中藥水煎藥劑及敷貼外用藥膏之必要,堪認上開期間原告自費之中醫醫藥費用應屬本件醫療所須之必要支出,則原告依法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2.計程車資28,595元: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13至186頁),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自應准許。
3.醫療用品35,02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置護具、輔具(矯正鞋)及藥品等,共計支出35,020元,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及林政鋒診所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警卷、附民卷第188至190頁、訴字卷第1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應准許。
4.診斷證明書費360元、洗髮費1,200元: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附民卷第191至19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應予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22,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復費22,400元之損害,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98頁、訴字卷第130至131頁),而被告辯稱該機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等修復費用除車工300元,係屬工資應予扣除外,餘22,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應堪認定;至原告雖於被告提出折舊抗辯後,再經修正而提出收據明細(訴字卷第110頁),惟已為被告否認,而觀之該修正後各項修理費用明細,每一項修理費用之工資均遠高於零件費用,甚至多達零件費用2-3倍之譜,且總修理費用22,400元中,零件費用僅占7,290元,工資竟達15,110元,有原告提出之加總表可稽(訴字卷第109頁),顯與一般機車修繕之商業常情不符,再參以原告於其加總表中業已將「車工」列於工資項下(訴字卷第109頁),然其卻當庭陳稱:車工並非工資云云(訴字卷第126頁),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均足證上開事後始修正提出之收據明細係屬臨訟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非真實,自無可採。而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本件事發之
102年5月20日,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已逾7年,參照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上開零件費用22,100元,其折舊金額為19,890元(22,100*0.9)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210元(22,100-19,890);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看護費用173,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2次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均有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請求第1次手術住院10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加計出院後1個半月之期間(計59日),第2次手術住院103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期間(計5日),共計6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28,00
0元;另半日看護費用45,000元(45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73,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已據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程度,經高雄榮總醫院認:(第1次手術)因病患左側跟骨骨折及右腕舟狀骨骨折,因此行動無法以手支持獨立行動,且左側跟骨約需3個月才能負重,考慮其行動至少需至右側舟狀骨穩定,才有辦法使用助行器協助行動,因此行動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約1個半月,且以全日照顧協助為宜。(第2次手術)病患於103年7月6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期間無須專人照護,僅需協助上廁所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函文二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9頁、第132頁),審諸原告因系爭傷害二次至該院就診及接受手術治療,該院對其傷勢及復原情形應屬知之甚詳,復已參酌相關病歷所示原告傷勢程度與恢復狀況,並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而詳為說明,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及範圍自應以上開高雄榮總醫院之回函為準。至原告另舉林政鋒診所函文稱原告需專人看護全日3個月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僅於第1次術後在上開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手術,亦未參與原告上開2次之手術治療過程,是其上開函覆尚乏所據,自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以2,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日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1個半月期間(45日),計57日,每日2,000元,共計114,000元(57×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7.工作薪資損失610,880元: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桔緣養生會館任職,每月薪資36,8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以事發後約需16.6個月復原計算,爰請求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計610,88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事發時在上開地點任職,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6,800元乙節,固據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單為憑(下稱薪資單,附民卷第201頁),然已為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觀之該紙薪資單上僅空泛記載每月薪資36,800元云云,並未載明薪資之內容與明細,且經本院函詢其雇主桔緣養生會館,惟該會館嗣已歇業遷址致無從函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9、5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及勞保投保資料(密封袋內),亦查無與其主張相對應之薪資資料存在,原告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事發時每月確實領有薪資36,800元,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為真,是本院認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薪資數額,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準據(訴字卷第136頁)。至原告另舉其具備美容丙級技術士之證照,依人力銀行調查之平均薪資,與其上開主張之薪資數額相符云云,惟此充其量僅證明原告具備該等證照資格,然無從證明其確有受僱並領取如其主張之薪資數額,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高雄榮總醫院認:(一)病患於102年
5月27日因左足跟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依學理而言,骨折癒合約3個月加上軟組織調適及練習,理應半年可達負重工作狀況,然病患於後續門診追蹤,顯示有活動受限循環不良,軟組織耐受力恢復緩慢情形,骨折雖已癒合,仍無法從事過度久站及負重的工作,於此時間,可從事非搬重物,且左足酸痛時,可立即休息的工作;(二)病患於
103年7月6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期間無需專人照護,出院後理應2-3週可回復工作,但因原患肢有血循不良情形,於門診追蹤時,仍有疼痛無法長期負重情形,因此建議可再進行2-3個復健改善血液循環,再試著從事久站及負重工作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2頁),足見原告於接受第1、2次手術後,依學理而言,一般人傷勢恢復速度至可回復工作之時間約為6個月、1個月;,然被告因本身體質因素有恢復較緩慢之情形,復參酌原告長期進行復健門診之林政鋒診所,依原告復健情形而認原告完全不能工作時間為1年等情(訴字卷第45頁),本院認依上開醫院、診所函文及原告係從事非負重之美容師工作性質以觀,堪認原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年,是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240,096元(計算式:
20,008元乘以12);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照顧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桔緣養生匯款擔任美容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595元、投資所得88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目前待業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租賃所得54,964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9.準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47,696元(計算式126,215+28,595+35,020+360+1,200+2,210+114,00
0+240,096+100,000)。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8,897元,業經本院函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兩造就此復無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799元(647,696-108,897),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7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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