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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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邱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 劉筱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源 複代理人 黃琬倫 被上訴人黃勝源訴訟代理人黃琬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19日、20日、21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其後雖有陸續還款,然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561萬8,506元、到期日為102年
8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 嗣伊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核算結果,迄至10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數額為434萬0,04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0,0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2年4月間,因無資力繳納信用卡帳款,乃向上訴人借款,約定刷卡購買菸酒貨品抵償借款,並以此方式交易數次後,由被上訴人黃勝源交付面額總計40
7萬0,237元之客票9張(下稱系爭客票)予上訴人收執擔保。嗣因伊等借款頻率偏高,且系爭客票均載有受款人,遂應上訴人之要求,由黃勝源簽發發票人為OO報關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連同黃勝源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均供作擔保。後上訴人因擔憂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於102年6月30日要求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系爭客票返還予黃勝源。伊等雖前有欠款,然均業以刷卡購買菸酒貨品抵償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及18日分別持系爭客票及系爭支票,向伊各借款400萬元、400萬元,故系爭本票、系爭客票及系爭支票,分屬不同借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9、11、12、17至21刷卡購買貨品全部清償系爭客票,於附表編號47、48刷卡購買物品清償系爭支票,並未就系爭本票為任何清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0,0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於
102年4、5月份時交付系爭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伊等借款頻率偏高,且系爭客票均載有受款人,於同年6月間由黃勝源簽發系爭支票換取系爭客票,嗣伊等於6月底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結算之用;上訴人除同意伊等於鳳山家樂福店刷卡購買物品,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外,兩造自102年7月17日至9月12日止亦維持先前交易模式,並合意各次交易、各次抵充款項。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二)兩造前有多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合意就系爭本票所存在之借款數額為434萬0,040元。
(三)黃勝源曾交付如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之系爭客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同意黃勝源取回。
(四)黃勝源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支票。
(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以後於家樂福消費如附表所示(數額共計2,511萬5,006元)。
(六)就附表編號6至63部分,除編號6、9、11、12、17至21、47、48外,其餘部分兩造均合意各次交易、各次抵充(即被上訴人將所刷卡消費之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支付同額之現金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自102年7月1日以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
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盡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自102年7月1日後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至家樂福鳳山店刷卡消費後,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二卷第59、60頁),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9、11、12、17至21刷卡購買貨品抵充系爭客票之款項,於附表編號47、48刷卡購買貨品抵充系爭支票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第261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王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伊姊夫,伊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送貨工作,伊記得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清償欠款,黃勝源表示如果上訴人會害怕,就再開一張400萬元的支票予上訴人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34、3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另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黃勝源因該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擔保,顯非無疑。再者,依該明細資料所示,充其量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兩造已有合意就此部分分別抵充系爭客票及系爭支票之款項,上訴人復未就此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洵難憑採。
3、繼前所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客票及系爭支票之款項有抵充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8月1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系爭客票之發票日亦皆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則於附表編號6、9、11、12、17至21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即於102年8月1日前所為之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二筆債務之擔保及被上訴人因清償獲益情形復無差異,自應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本票之債務,而於102年8月1日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亦應先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利息,依此計算結果,截至102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64萬0,
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0070)。而被上訴人復於附表編號47、48所示之日期即
102年8月27日清償共計142萬5,000元(計算式:713000+712000=0000000),已足以抵充本金餘額64萬0,07
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編號│刷卡日期│刷卡人│刷卡銀行│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102年7月5日│黃勝源│ 安泰 商銀│199,728元│家樂福鳳山店│├──┼───────┼───┼──────┼──────┼──────────┤│2│102年7月5日│黃勝源│上海商銀│21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3│102年7月5日│黃勝源│聯邦│49,056元│家樂福鳳山店│├──┼───────┼───┼──────┼──────┼──────────┤│4│102年7月11日│黃勝源│台新│456,000元│家樂福鳳山店│├──┼───────┼───┼──────┼──────┼──────────┤│5│102年7月11日│劉筱奐│台新│50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6│102年7月16日│劉筱奐│花旗│28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102年7月17日│黃勝源│ 匯豐 │89,000元│家樂福鳳山店│├──┤││├──────┼──────────┤│8││││260,570元│家樂福鳳山店│├──┼───────┼───┼──────┼──────┼──────────┤│9│102年7月17日│劉筱奐│匯豐│3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0│102年7月17日│黃勝源│ 日盛 │30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11│102年7月17日│劉筱奐│日盛│3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2│102年7月17日│劉筱奐│台灣中小企銀│423,36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3│102年7月17日│黃勝源│國 泰世華 │1,60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14│102年7月17日│劉筱奐│上海商銀│15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15│102年7月17日│黃勝源│ 新光 │70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16│102年7月17日│劉筱奐│中國 信託 │1,305,000元││├──┼───────┼───┼──────┼──────┼──────────┤│17│102年7月17日│劉筱奐│花旗│12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8│102年7月18日│劉筱奐│台灣中小企銀│76,64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9│102年7月18日│劉筱奐│ 國泰世華 │1,612,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0││││288,000元││├──┤││├──────┤││21││││299,970元││├──┼───────┼───┼──────┼──────┼──────────┤│22│102年7月18日│黃勝源│中國信託│299,97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3│102年7月25日│黃勝源│ 玉山 │200,000元││├──┼───────┼───┼──────┼──────┼──────────┤│24│102年7月25日│劉筱奐│玉山│200,000元││├──┼───────┼───┼──────┼──────┼──────────┤│25│102年8月6日│劉筱奐│台新│500,000元│家樂福鳳山店│├──┼───────┼───┼──────┼──────┼──────────┤│26│102年8月8日│黃勝源│台灣│126,000元││├──┼───────┼───┼──────┼──────┼──────────┤│27│102年8月9日│黃勝源│新光│700,000元││├──┼───────┼───┼──────┼──────┼──────────┤│28│102年8月9日│黃勝源│台北富邦│339,840元││├──┼───────┼───┼──────┼──────┼──────────┤│29│102年8月12日│劉筱奐│花旗│200,000元││├──┼───────┼───┼──────┼──────┼──────────┤│30│102年8月13日│黃勝源│台灣│129,600元││├──┼───────┼───┼──────┼──────┼──────────┤│31│102年8月13日│黃勝源│台灣中小企銀│500,000元│││││││││├──┼───────┼───┼──────┼──────┼──────────┤│32│102年8月13日│劉筱奐│台灣中小企銀│499,968元││├──┼───────┼───┼──────┼──────┼──────────┤│33│102年8月13日│劉筱奐│花旗│200,000元││├──┼───────┼───┼──────┼──────┼──────────┤│34│102年8月14日│黃勝源│日盛│300,000元││├──┼───────┼───┼──────┼──────┼──────────┤│35│102年8月14日│劉筱奐│日盛│300,000元││├──┼───────┼───┼──────┼──────┼──────────┤│36│102年8月14日│黃勝源│玉山│200,000元││├──┼───────┼───┼──────┼──────┼──────────┤│37│102年8月14日│劉筱奐│玉山│200,000元││├──┼───────┼───┼──────┼──────┼──────────┤│38│102年8月14日│黃勝源│國泰世華│556,416元││├──┤││├──────┼──────────┤│39││││1,943,500元││├──┼───────┼───┼──────┼──────┼──────────┤│40│102年8月14日│劉筱奐│國泰世華│500,000元││├──┼───────┼───┼──────┼──────┼──────────┤│41│102年8月14日│黃勝源│聯邦│100,000元││├──┼───────┼───┼──────┼──────┼──────────┤│42│102年8月14日│劉筱奐│中國信託│700,000元││├──┼───────┼───┼──────┼──────┼──────────┤│43│102年8月14日│劉筱奐│中國信託│499,968元││├──┼───────┼───┼──────┼──────┼──────────┤│44│102年8月22日│劉筱奐│國泰世華│310,000元││├──┼───────┼───┼──────┼──────┼──────────┤│45│102年8月26日│劉筱奐│ 安泰商銀 │239,616元││├──┼───────┼───┼──────┼──────┼──────────┤│46│102年8月26日│劉筱奐│國泰世華│235,584元││├──┼───────┼───┼──────┼──────┼──────────┤│47│102年8月27日│劉筱奐│國泰世華│713,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8││││712,000元││├──┼───────┼───┼──────┼──────┼──────────┤│49│102年8月28日│劉筱奐│新光│700,000元││├──┼───────┼───┼──────┼──────┼──────────┤│50│102年8月28日│劉筱奐│台北富邦│379,584元││├──┼───────┼───┼──────┼──────┼──────────┤│51│102年8月29日│黃勝源│安泰商銀│199,980元││├──┼───────┼───┼──────┼──────┼──────────┤│52│102年8月29日│黃勝源│上海商銀│209,676元││├──┼───────┼───┼──────┼──────┼──────────┤│53│102年8月29日│黃勝源│台新│456,000元││├──┼───────┼───┼──────┼──────┼──────────┤│54│102年8月29日│劉筱奐│台新│500,000元││├──┼───────┼───┼──────┼──────┼──────────┤│55│102年8月29日│黃勝源│中國信託│100,000元││├──┼───────┼───┼──────┼──────┼──────────┤│56│102年9月2日│黃勝源│台灣│300,000元││├──┼───────┼───┼──────┼──────┼──────────┤│57│102年9月2日│劉筱奐│台灣│199,980元││├──┼───────┼───┼──────┼──────┼──────────┤│58│102年9月12日│黃勝源│匯豐│350,000元││├──┼───────┼───┼──────┼──────┼──────────┤│59│102年9月12日│劉筱奐│匯豐│100,000元││├──┤││├──────┼──────────┤│60││││200,000元││├──┼───────┼───┼──────┼──────┼──────────┤│61│102年9月12日│劉筱奐│日盛│300,000元││├──┼───────┼───┼──────┼──────┼──────────┤│62│102年9月12日│劉筱奐│上海商銀│150,000元││├──┼───────┼───┼──────┼──────┼──────────┤│63│102年9月12日│劉筱奐│花旗│4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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