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俐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第7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俐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OO」之署名拾捌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OO」之署名拾捌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俐君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高雄市○○區○○路「北半球網咖店」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許OOO所有,於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下稱前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月9日凌晨0時3分許,林俐君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前開機車(業已發還許OOO)及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又其經警查獲上情後,為圖卸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警詢、偵訊時,冒用其胞妹林OO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文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林OO」之署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4、5、8所示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確認查獲照片為所收受前開機車、鑰匙,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確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用意之證明文書,林俐君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予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OO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比對指紋資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OOO、林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許OOO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林OO部分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機車與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林OO指認林俐君照片資料、前鎮分局102年10月20日函【警一卷第7至11、17、19至
24、26、27、30至32、34頁;警二卷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194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之刑度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刑,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至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及扣押物品品項為何,在其上簽名,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詢問、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7、9、10所示文件上「林OO」之簽名、署押等,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並無陳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5、8所示文件上,偽造「林OO」之署名共6枚,係用以表示「林OO」指認機車、鑰匙、本人相片及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等用意證明,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林OO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5、8所示部分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8)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6、7、9、10)。又被告冒名應訊,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林OO」署押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上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5、8所示署押,係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然被告亦於102年8月9○○○鎮○○○○路派出所就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偽造「林OO」之署押共2枚,並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乙節,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事實並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行為固非可取;復於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份、逃避警方查緝,隨意冒用林OO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不惟陷林OO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贓物即前開機車,業經許OOO領回,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4、5、8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OO」署名18枚及指印8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阿寶」交付前開機車時,併同交予被告持用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故扣案機車鑰匙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文件出處││││││││││├──┼──────┼─────┼───────┼─────┼───────┼─────┼─────┤│1│102年8月9日│前鎮分局瑞│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林OO之署名1│偽造署押│警一卷第7│││凌晨1時10至│隆路派出所│(第1次)│受詢問人欄│枚、指印1枚││至8頁│││20分止││├─────┼───────┤│││││││筆錄末受詢│林OO之署名1││││││││問人欄│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2│102年8月9日│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林OO之署名1│偽造署押│警一卷第9│││上午9時15分││(第二次)│受詢問人欄│枚、指印1枚││至11頁│││至10時20分止││├─────┼───────┤│││││││筆錄末受詢│林OO之署名1││││││││問人欄│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林OO之指印2│││││││││枚│││├──┼──────┼─────┼───────┼─────┼───────┼─────┼─────┤│3│102年8月9日│高雄市前鎮│前鎮分局扣押筆│受執行人簽│林OO之署名2│偽造署押│警一卷第15│││凌晨0時3○○○區○○路與│錄│名欄│枚││至16頁│││10分止│永豐路口││││││││├─────┼───────┼─────┼───────┼─────┼─────┤│││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林OO之署名2│偽造署押│警一卷第17││││││有人/保管│枚││頁││││││人欄││││├──┼──────┼─────┼───────┼─────┼───────┼─────┼─────┤│4│102年8月9日│前鎮分局瑞│指認前開機車、│簽名欄│林OO之署名4│偽造私文書│警一卷第20│││上午9時15分│隆路派出所│鑰匙照片││枚││、22頁│││至10時20分止││││││││││││││││├──┼──────┼─────┼───────┼─────┼───────┼─────┼─────┤│5│102年8月9日│同上│夜間詢問同意書│嫌疑人(被│林OO之署名1│偽造私文書│警一卷第23│││凌晨1時10分│││告)欄│枚││頁│││││││││││││││││││├──┼──────┼─────┼───────┼─────┼───────┼─────┼─────┤│6│102年8月9日│同上│犯罪嫌疑人權利│被告知人欄│林OO之署名1│偽造署押│警一卷第24│││凌晨0時3分││告知書││枚││頁│││││││││││││││││││├──┼──────┼─────┼───────┼─────┼───────┼─────┼─────┤│7│102年8月9日│同上│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林OO之署名1│偽造署押│警一卷第26│││凌晨0時3分││知本人通知書│名捺印欄│枚││頁│││││││││││││││││││├──┼──────┼─────┼───────┼─────┼───────┼─────┼─────┤│8│102年8月9日│同上│相片影像資料查│空白處│林OO之署名1│偽造私文書│警一卷第27│││凌晨0時3分││詢結果││枚││頁│││││││││││││││││││├──┼──────┼─────┼───────┼─────┼───────┼─────┼─────┤│9│102年8月9日│同上│指紋卡片│空白處│林OO之署名1│偽造署押│警一卷第35│││凌晨0時3分││││枚││頁│││││││││││││││││││├──┼──────┼─────┼───────┼─────┼───────┼─────┼─────┤│10│102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林OO之署名1│偽造署押│偵一卷第5│││下午4時49分│方法院檢察│││枚││頁│││許│署│││││││││││││││││││││││││││││││││├──┴──────┴─────┴───────┴─────┴───────┴─────┴─────┤│共計偽造「林OO」之署名18枚及指印8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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