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埕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自鹽埕街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甲○○之女 吳樹梅 ,造成吳樹梅受有左脛腓骨(L/3)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經被害人吳樹梅之母甲○○提起告訴(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起訴書誤載為經吳樹梅提起告訴,應予更正),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