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昌 上訴人即被告 柳韋廷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如何違誤之處,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一定之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金昌、柳韋廷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蔡金昌上訴理由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從事重利行為,但從未有催逼更未有暴力討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害人等多未還款,其本金多數未收回,處於虧損狀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極小,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一日,經換算執行刑約425日,如易科罰金高達85萬元,被告實難以負擔。又被告自幼即為祖父帶大,祖父已高達93歲,被告希望多一些時間陪伴家中年邁的爺爺,而父親亦65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二人皆無工作,需由被告扶養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改判,准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諭知。柳韋廷上訴理由則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放款予 王子佩 部分,認定被告預扣1千元,10天應返還6萬元,換算月息為305分(計算式:60,000×3期/59,000=3.05),惟據王子佩於警詢時稱:伊借貸6萬元,以一張面額7萬元支票為抵押,當時僅急用2天而已,利息收1千元,並無原判決認定之預扣1千元,故其月息應為25分(計算式:1000×15/60,000=25%),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改判。又其雖與共同被告蔡金昌有放款之事實,惟所得利益大部分均由共同被告蔡金昌所得,被告雖另四次單獨放款予 黃克昌 ,但每次金額僅有1萬元,相較於共同被告被告蔡金昌放款予黃克昌金額高達100萬、240萬不等,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遠輕於共同被告蔡金昌,原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卻僅有二月之差別,量刑顯然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蔡金昌、柳韋廷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被告蔡金昌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極小,指摘原審判准易科罰金折算金額過高;被告柳韋廷則以其與共同被告蔡金昌對外放款金額差距甚大,兩人應執行之刑卻僅有二月之差別,指摘原審量刑未當云云。惟原審因被告二人均曾犯有重利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蔡金昌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柳韋廷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各就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兩人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高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被告蔡金昌為放款資金提供者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據。
㈢被告柳韋廷另指稱原判決就放款予王子佩部分,其月息計算
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被告柳韋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對證人兼被害人王子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承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核與證人王子佩於偵訊時供稱借款6萬元,預扣1千元等語亦無不合(見偵卷第203頁),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縱認被告所稱放款予王子佩部分之月息應為月息25分屬實,則其放款年息也高達300分之重利,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差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影響原判決就事實及法律上適用之認定。故即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有利息計算錯誤之情,從形式上觀察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二人上訴不合於法律之程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瑞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