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埤北路口時,將車切換到機車道上超越在其左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後,旋欲變換至快車道,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左偏切換到快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與後方車櫃縫隙處,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肌肉斷裂、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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