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鈺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達
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
58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緩起訴處分時業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有收據1份附於撤緩58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被告陳鈺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承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建一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笫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第1項增訂3款,其中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具體規定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實務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為依據,而新法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處以刑責,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11.8)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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