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慶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慶一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簡慶一,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茲因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爰聲請就此部分聲請減刑,並與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且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慶一因於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2年1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92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是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上開不應減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連續轉讓第│本院92年度重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一級毒品│字第28號│1年6月│月│├──┼─────┼───────┼────┼─────┤│2│運輸第一級│同上│有期徒刑│不得減刑│││毒品││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