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萬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倪萬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將房子租與 黃月桃 ,進而日久生情,有姦淫行為,伊並借款22萬元予黃月桃,嗣因伊要使用房子需將之收回,且欲與黃月桃斷絕一切關係,故要求黃月桃搬遷及返還借款,而引起黃月桃不滿,一再哭鬧,案發當日,黃月桃先與伊發生爭執並上樓找伊老婆,伊跟著上樓,黃月桃見伊尾隨跟至房間,竟持其所穿之拖鞋向伊丟擲,伊恐傷及在客廳睡覺之孫子,故張開雙手阻擋黃月桃離開房間,黃月桃另又持椅子向伊丟擲,伊為防衛自身安全順勢將椅子搶下,黃月桃又強拉裝在門旁之對講機欲以之作為工具攻擊伊,但因用力過猛,對講機遭其扯斷,致身體失衡往後倒退撞及門檻而跌倒受傷,並非伊將黃月桃推倒在地,且伊將黃月桃所持之椅子搶走,乃係為防護伊自身權利而為之正當防衛之舉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倪萬家係告訴人黃月桃之房東,於100年9月3日13時許,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腦震盪、頭顱骨骨折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係自己跌倒所致,如何不可採信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不可採。又被告既否認有動手將黃月桃推倒在地致其受傷之事實,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