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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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發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4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懇請法官再給被告機會改過,因被告再犯之前有做治療,現在也有固定工作,懇請法官輕判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項事證查明無訛,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自88年間起,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行,期間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累犯,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原審詳細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量刑亦無不當。
2.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衡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五年以下,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且相較於被告犯罪之情狀,可謂已經從輕量刑,上訴意旨請求再給機會改過、輕判云云,自非可取。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自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3月10日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之後即中斷治療,復於101年6月15日再度接受美沙冬治療,醫囑儘量不要中斷治療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非但中斷,且再度施用毒品,戒除毒癮之決心仍然不夠堅定,其藉詞已接受美沙冬之治療請求輕判云云,尚無可採。
3.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記載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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