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是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該機車後,借予 洪良志 騎乘。嗣於98年10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洪良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洪良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6至8頁)、證人 洪勝雄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13至14、21至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扣押照片5幀(警卷第22至24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時方便,隨意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