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拾肆日前支付其餘和解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予 李晨菱
事實
一、葉俊亮任職於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區○○路○段與板新路之交岔口前停等紅燈號誌,此間因見該處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亮起,正欲駕車繼續行進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必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前進,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必須經該交岔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 李沛洹 ,正由該處右側路旁直接徒步穿越車道,途中行經葉俊亮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附近之際,葉俊亮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乃不慎擦撞李沛洹之左側身體,致李沛洹倒地後旋即遭該曳引車與其附掛之半拖車左側車輪輾壓身體,造成李沛洹額頂、枕骨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葉俊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耀倫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沛洹之女李晨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俊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前進,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乃不慎擦撞被害人李沛洹之左側身體,並使之倒地後旋即遭該曳引車與其半拖車左側車輪輾壓而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李沛洹本身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再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沛洹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耀倫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情節不輕,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發後不僅坦承犯行,且已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李晨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晨菱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如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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