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重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貴明 ,於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宣判當日變更為黃重球,且經黃重球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黃重球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