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明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除附表編號11、12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其餘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湯明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附表編號11、12亦曾定應執行刑為5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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