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洪碧葉 及紘溙木材行被告 王明慧 即貫信設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慧即貫信設計工程行(獨資)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陸續委由訴外人 郭繼雲 向伊訂購木料(系爭木料),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積欠貨款775,473元未清償,並避不見面等語,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料,亦未授權郭繼雲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料,郭繼雲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郭繼雲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料,現尚積欠貨款775,473元未為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授權郭繼雲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料?經查,系爭木料係由郭繼雲向原告訂購,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貨款證明單2紙、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頁),其中該貨款證明單
2紙及部分銷貨單上並經郭繼雲簽收,是系爭木料固非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購買,惟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與郭繼雲原為男女朋友,郭繼雲因信用不佳無法自行開立公司,故由伊任貫信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伊設立此工程行係為讓郭繼雲及其他人去接業務,伊對室內設計相關事務及公司帳務不清楚,伊只看財務報表有無賺錢,伊亦未自此工程行領薪,平常公司的票都是由郭繼雲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擔任貫信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係為使郭繼雲對外接洽業務,且被告對該工程行之業務並非熟稔,並將該工程行之支票交由郭繼雲使用,足認被告確已授權郭繼雲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接洽業務,郭繼雲就該工程行之對外相關業務自有代理權,準此,本件郭繼雲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料,被告應有授與代理權,始符常理。被告辯稱:伊並未授權郭繼雲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料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郭繼雲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約定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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