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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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新台幣(下同)6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請求546,53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92年1月4日受僱於伊公司,經伊派駐於高雄縣○○鄉○鎮路○○○號新鎮Ⅰ、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伊公司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彙整轉交管理委員會,及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後代付廠商服務費用。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電信費,經管理委員會及伊查知上情後,伊已先行賠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計546,
530元,爰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3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竟假職務之便,未將其所經手之系爭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電信費挪為己用共計546,530元,而原告為被告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先行墊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挪用公款明細、管理費收款報表、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請款單及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收視費收據等資料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據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此亦上開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挪用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及電信費,且經原告墊付等情,詳如前述,參考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於賠償被害人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53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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