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李維紀 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再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 張鳳英 所有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持相同見解,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1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張鳳英所有不動產事件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不得更以該裁判之當否為爭執,指摘原裁判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僅以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裁判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25條之1,由建商出資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建方式進行,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政府機關就4/5建物樓板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協議通過都市更新案者,政府機關即可強制徵收1/5不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該1/5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將轉變成徵收補償金。㈡抗告人僅係為取得與建商協議之權利,並非積極處分相對人之財產。㈢受監護人之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者,可於原址換取較多坪數之房屋。㈣受監護人之房地未參與都市更新重建者,將僅能分得徵收補償金,而不能分得重建之增值新建房屋,嚴重損害其權利。㈤受監護人之存款將不足其5年後之生活所需。㈥受監護人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一間7坪之空屋,面積過小,房屋老舊亦不適於居住。㈦本件聲請僅係為取得與建商談判之權利,不知如何有與「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