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高雄市○.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5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6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8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8年6月25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並於99年1月
8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催字第537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99年度除字第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嘉政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300,000元│98年7月25日│WH0000000│││││行林園分行│4│││││├──┼──────┼─────┼──────┼────────┼───────┼──────┼───┤│002│ 陳春鳳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60,000元│98年8月31日│AL0000000│││││行七賢分行││││││├──┼──────┼─────┼──────┼────────┼───────┼──────┼───┤│003│陳春鳳│玉山商業銀│000-000000│30,000元│98年8月31日│AL0000000│││││行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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