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台中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AY-七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博愛路口旁紅磚人行道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日以北市交(八七)C字第0三七六九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抗告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經台中監理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因抗告人不服該裁決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對於曾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博愛路口紅磚人行道上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文宣 、證人即當時受被告搭載之 黃戴寶 於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及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及證人黃戴寶雖分別供證稱:當時因內急欲至加油站小解,停車當時車輛並未熄火云云。惟證人陳文宣在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取締當時車輛引擎業已關閉等語,而證人陳文宣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聲明異議案件承辦法官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時陳稱:「...我停在騎樓地,進入附近法院遞件,不到五分鐘出來...」云云,此有本院依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受受處分人之前揭陳述,與本案「停車當時係因內急至附近之加油站小解」云云等供證,相互矛盾,受處分人及證人黃戴寶於本案之供證,顯有瑕疵,自難憑採;另依受處分人及證人黃戴寶之供證,其等停車離開時車上已無其他之人等語,則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習慣,駕車在外,如遇事需停車,且車內無人留守時,為避免車輛失竊,通常均會將引擎關閉,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無人留守,如當時車輛未熄火,實與常情有違,並益足徵當時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停放時引擎確已關閉熄火無疑。是受處分人當時之停車行為,顯與臨時停車之構成件須「引擎未熄火」有間,堪以認定。其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早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C字第0三七六九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雖該通知單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此有通知單、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可查,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在規範「舉發行為」,因此,如主管機關於違規行為三個月內完成舉發,縱未於三個月內將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仍不受該條例規定之限制,受處分人該部分之辯解,應屬無據。再者,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舉發單位依法予以舉發,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未到案接受裁處之情形下,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應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以其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因內急欲至加油站小解,乃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路○○號旁騎樓,當時引擎未熄火,且前後不到三分鐘,迨返回臨時停放之處所時,發現執勤警員正在拖吊該車,雖經請求勿予拖吊,但不為警員接受,嗣警方雖製作舉發單予以舉發,惟該舉發單係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超過三個月後,始為送達,已逾追訴時效;又且處分人違規當時熄火停於同一處所之其他車輛,均未經拖吊,竟僅拖吊受處分人未熄火臨時停放之自小客車,亦有違平等原則;又受處分人僅係臨時停車,並非處分機關所指之停車,縱使應予處罰,亦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科處,因認裁決所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先位請求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另備位請求裁定處罰鍰三百元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裁定,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以其車未熄火,及其係至法院送件後因內急至附近加油站小解而臨時停車,停車未超過三分鐘,況該處另有許多車輛停放且均熄火,至抗告人誤認當地係可以臨時停車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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