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喜煒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五十一之一號旁田園內,因水源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前胸致原告倒地後,再以何人所有不明之T字形鐵鍬接續毆打原告脥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背部瘀血十二乘以五公分、左後胸背部瘀血十四點五公分乘以二點五公分、左前胸紅腫一處三乘以三公分、右前下肢脛部七乘以一公分瘀血、左前胸挫傷及瘀腫四乘以五公分、左側後胸瘀腫二十乘以五公分,以及左小腿瘀腫十五乘以四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雖與原告因水源問題而發生拉扯推撞,但伊並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受傷可能是因為擦黑面馬藥草,可以看出來像瘀血的樣子,所以才去驗傷的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有埔里綜合醫院、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可證。此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附照片,發現原告後背所受傷勢已呈現褐色,此顯係皮膚真皮層受外力傷害所浮現,與敷用藥草黑面馬所致之表皮泛紅現象顯不相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亦同此認定,有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部卷證查核屬實,被告以未毆打原告置辯,尚無可採。綜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其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二十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有支出前開醫藥費一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診斷書費二百元及衛生規費六十五元部分,顯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樂費,於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1,420-265=1,1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細故遭被告毆打,致原告身體左側背部、左
後胸背部、左前胸、右前下肢脛部、左前胸、左側後胸以及左小腿等處受有前開挫傷及瘀腫等傷害,有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本件原告自陳其不識字,其種田及檳榔,扣除成本後之年收入約一百萬元;被告則陳稱其係國小畢業、現在無職業、有一塊田地自己耕種、收入不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均為挫傷或瘀腫,傷勢非屬嚴重,其所受肉體、精神之痛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合計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已具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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