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十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蕭寅賓 祭祀公業產權問題而與原告意見不合,感情不睦,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境內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原告為祭祀公業之分配土地事宜,致贈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予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辦人員 陳正雄 等不實事項,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計精神上損害一百十萬元,訴訟期間之出庭車資及撰寫書狀之費用十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僅稱祭祀公業之土地價值九千七百萬元,如讓代書辦理,應付與代書團三分之一費用,而二百九十萬元為代書團之費用,錄音帶內容僅係茶餘飯後之談話,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毀損原告名譽,業據證人 蕭興頓蕭旺火陳蓮全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蕭興頓證稱:我在電話錄音前二十天左右,是在內灣的中藥房內聽到甲○○(即被告)說乙○○(即原告)拿了二百九十萬元去行賄公所的主辦人員;竹山派下員一百二十萬元及每房的柱腳派下員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頁);證人蕭旺火證稱:甲○○告訴我說乙○○為了要分祭祀公業,乙○○有拿給公所的人員陳正雄二百九十萬元,是要去行賄的,還有拿給竹山的派下員三兄弟一百二十萬元及每個派下員每人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二頁);證人陳蓮全證稱:錄音當時是八十八年六月初的某一天傍晚,當時我有在場,我在蕭旺火家,蕭旺火打電話給甲○○,才在電話中錄音等語(見偵查卷二頁)。又田中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正雄亦在偵查中證稱:我們只受理該祭祀公業所提出之管理人變更案,經我們依法予以備查後,發文准予備查,由他們自行至地政事務所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乙○○並沒有送二百九十萬元給我,蕭旺火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說我收到好處,問我要否去告他等語(見偵查卷二二至二三頁)。再者,被告前述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被告誹謗罪,量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三至四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業據證人蕭興頓、蕭旺火、陳蓮全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前述誹謗原告之行為,原告並未以錄音帶為證據資料,則被告聲請勘驗錄音帶,核無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誹謗行為,顯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及被告均國小畢,原告務農,有田地四分多,被告國小畢業,有田地四厘多,為兩造所供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三十年次,已滿六十歲,被告係十八年次,已逾七十餘歲,原告於八十八年收入為八十八餘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附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二一至二四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慰藉金之請求,以六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六萬元之慰藉金請求,即有不當。又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之出庭車資及撰寫書狀之費用十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被告前述誹謗原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之出庭車資及撰寫書狀之費用十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見本院卷十六頁、附民卷三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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