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手槍滑套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SIGSAUER(克拉克)廠P220型半自動金屬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更換為土造金屬槍機及以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由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四五型式手槍滑套一支後,即受「阿亮」之寄託,將之上開槍彈攜至苗栗縣苗栗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後方輸電鐵塔下藏置,將上開滑套藏在其與不知情之 林煥榮 所承租位於苗栗市文山里祥雲六十四號住處二樓天花板,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滑套。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乙○○與林煥榮上開租住處二樓天花板搜索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四五型式手槍滑套一支,並循線至上址輸電鐵塔下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管各一)及改造子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一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槍彈等物係其主動向警員供出等語,惟查,警員在本案破獲前即已得知被告藏有槍彈等物一節,業據承辦警員龔煒源在本院結證屬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定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三至八點七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管各一)及改造子彈二顆、照片一張(偵卷第十三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十二頁)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一寄藏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上開槍彈在其主動供出藏放處前,警員已獲知其藏有槍彈等物,已詳前述,被告自不符合自首或自白得予免刑或減刑之規定,併予敍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併論被告寄藏手槍滑套犯行及未將滑套一個併予諭知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雖為他人寄藏扣案物品,惟並未持以犯罪,而有危害他人法益之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槍管一支)及子彈一顆、滑套一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子彈一發既經鑑驗試射,有上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已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