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漢洲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設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大同醫院」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代表大同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自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取得醫學士學位,但並未具醫師資格,乙○○明知甲○○無醫師資格,竟自八十八年十月某日間起,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聘僱甲○○,在上址大同醫院內,未在醫師指導下,甲○○即單獨替前來求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黃阿幼 、 廖清雄 、 蔡淑媚 、 王朝 、 黃文六 、 劉雙 、 林秀鳳 、 李招治 、 林碧麗 、 李清雲 、 陳俊源 、 林秀珍 、 徐乾振 、 紀薛雅音 、 林淑譽 、 賴正雄 、 陳劍輝 、 徐清集 、 張明政 等病患,診治感冒等疾病,而擅自執行診察、處方、用藥等醫療業務,並由乙○○在甲○○所診治病患之門診病歷紀錄上簽名,表示係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乙○○,為上開病患看診,而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病歷、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及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並向中央健保局行使上揭資料,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詐得中央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足以使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不正確,而有提
高健保費率之危險,與損及中央健保局對醫療管理及發放醫療給付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中央健保局。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查訪大同醫院就診之保險對象,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任職之「大同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單位,及 於右揭 時地聘僱被告甲○○擔任院長助理,並為伊代筆病歷;被告甲○○則坦承: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有時病患小感冒來看診時,伊就獨力為病患看診、用藥等之事實,惟被告乙○○否認有令被告 洪文博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及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為何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視力不好,始由被告甲○○代筆病歷,被告甲○○只是在伊指示下寫病情,並未獨力為病人看病;有時候伊離開第一診間,剛好有病人來,就由被告甲○○先問病情,之後再到第一診間來告訴伊病情狀況,由伊指示用藥。中央健保局沒有當場查獲甲○○幫病人看病,沒有直接證據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擔任被告乙○○助理,門診病歷是幫院長代筆,伊平日沒有為病人看病,有時病患有小感冒,伊看診、用藥完後,才向被告乙○○報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臺中縣○○鎮○○路○段○○○○號大同醫院之負責醫師,並代表大同醫院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份及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因為視力不好,故由被告甲○○告知伊病患病情後,由伊指示用藥,再由被告甲○○代筆病歷,被告甲○○並未獨力為病人看病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時病患小感冒來看診時,伊就獨力為病患看診、用藥等,事後再報備給被告乙○○(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又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曾於八十九年間,查訪大同醫院門診表,發現其中登載被告甲○○為門診醫師,因而訪查被告乙○○,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接受業務訪查時亦陳稱:「(問:前經查閱貴院門診表中有登載甲○○醫師門診醫師,惟今日訪查發現該名牌已更改為 何長景 醫師,但該二位均未經報備,請提供基本資料。)甲○○是中國醫藥院醫學系畢業,目前不知是否考取醫師執照,目前在本院擔任醫師助手,進行診療時都有醫師在,但也許有少數例外情形」(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另證人即至大同醫院求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清雄、 廖黃阿幼 、王朝、黃文六、李清雲、李招治、林秀鳳、 陳劉雙 、陳俊源、徐乾振、賴正雄、陳劍輝、徐清集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體型胖胖的,是西醫,看病時都先聽伊等講,何處疼痛不舒服,再用聽診器,有時候看喉嚨,看完後他開藥單領藥,有時候有打針,如果打針就是護士打,被告甲○○一個人看病,該診間沒有別的醫師(見偵查卷第
一八一、一八二頁、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一九七至二○○頁)等情。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又,為兼顧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者有二:①未涉及接骨及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物、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由此觀之,被告甲○○身著醫師袍,由患者稱呼為洪醫師,並於大同醫院診間內單獨替病患診察、診斷及處方、用藥,足徵被告甲○○確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而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獨力為病人看診,而執行醫師業務。
(三)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停止暫付:三、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方,經甲方訪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被告乙○○雖具有醫師資格,然其聘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為上開合約所定停止暫付醫療費用原因之一。被告乙○○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清雄等人,係由被告甲○○看診,卻隱匿此事實,而在由被告甲○○所診治之病例上以自己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察而如數給付,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此外,復有門診病歷影本、費用申報資料、大同醫院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情形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未有詐欺中央健保局之意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乙○○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聘僱被告甲○○在大同醫院內,擅自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並以其名義在甲○○所診治病患之門診紀錄及病歷上簽名或蓋章,虛偽登載負責診療之醫師為乙○○,用以獲取病患及中央健保局之診療費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職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犯醫師法第廿八條之罪,業經修正,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醫師法第廿八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將不實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給付,其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罰輕重之比較,應以主刑輕重為比較標準,依刑法第卅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件被告等牽連所犯三罪,主刑均同為有期徒刑,為同種之刑,詐欺罪為五年以內有期徒刑,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輕重結果,以詐欺罪,為最重,原判決竟以違反醫師法為重,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僅為六萬一千三百廿二元,被告乙○○因右眼已萎縮、左眼神經蒼白萎縮,而僱用甲○○代醫,被告甲○○確為醫學士,僅尚未考取執照,大同醫院又已關閉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七十年間,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已將詐取之醫療費用返還中央健保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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