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係以:(一)告訴人乙○○及證人 李胡素合 均指稱被告二人均告知會員 陳聖熙 、 黃清耀 (已更名為 黃定泰 )二人已標取會款,然實際上陳聖熙及黃清耀(黃定泰)都尚未標取會款而為活會,此已據證人陳聖熙、黃清耀(黃定泰)供明,是被告二人確有偽造陳聖熙及黃清耀(黃定泰)名義之標單冒標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二)證人 李永得 已證稱其未參加被告二人所召之互助會,而被告戊○○也直承李永得原先有答應參加,但後來表示不參加,所以其就將之承受下來並將已成死會之 鄭亞蘭 部分改由李永得承受,實際上由其負責,而其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李永得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召集互助會時,經濟即有問題,是想召集長期之互助會彌補經濟上之困難,則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李永得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並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之事實。(三)被告二人於召集乙、丙二會之後不久即倒會,於參加丁、戊二會之後,隨即以高於底標甚多之標金標取會款。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二人明知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經濟狀況已不佳,無法繳付會款,仍隱匿此項事實,召集或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致他人陷於錯誤參加渠等所召之互助會而繳付會款於被告二人,或致他人允渠等入會遭渠等標取會款,是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因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三、被告二人固直承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或參加乙○○、丁○○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然嗣後無法繼續繳納會款而倒會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原先有四十六個會員,後因有部分會員未繳會款,故將原有四十六名會員中之 魯穎 (參加二會刪除一會)、謝湘于、 蘇永齡 、 齊駿騏 、 丁于濟 及鄭亞蘭刪除,剩下四十名會員,而鄭亞蘭實際上是於約第六會左右以七千八百元高額標得會款,因標金過高,所以被告戊○○請鄭亞蘭不要跟會,以免引起其他會員之恐慌,並由戊○○之弟 藍國泉 以第二高標四千七百元得標,是鄭亞蘭部分實際上非死會。(二)會員李永得原本即有參加互助會,被告等也將其名字列入互助會單並發給會員,李永得後來表示不參加,不得已而由被告戊○○承受該會代繳會款,其後復以李永得之名義代標會款,故此部份並無冒標或詐取會款之行為。(三)上開互助會自第七會起,就由會員王福磊之父親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故其後之標取會款實際上根本無法冒標,會員陳聖熙及黃清耀(黃定泰)標取會款部分,均係以抽籤方式標取,而因被告等急需用錢,乃與渠等商量改由戊○○之父母 鄭德政 、 藍炳妹 得標,因被告等收取會款時仍向會員表示係由陳聖熙、黃清耀(黃定泰)標得,致後來被誤認有冒標之情形。(四)甲會部分,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會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才沒有給付會款,只有二會未付,而乙會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會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被告等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方停標,會期已進行一年之久,丙會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會,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丁會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會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被告戊○○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得標,得標之後仍有繳納死會會款,直至最後九會方未繳納,戊會部分,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會,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標得會款,被告丙○○則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方標取會款,己會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會,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得標,嗣仍繼續繳交會款,僅餘十三會未繳。被告等若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應會於相近之短時期之內,將所有會款標走,而後逃逸,然被告等並未如此,實係受部分會員倒會未繼續繳納會款之影響,產生骨牌效應,致被告等無法代支付大額之會款而亦倒會,被告等絕無詐欺之意圖。(五)因有會員倒會,才週轉不靈,無詐欺之意思,亦無偽造標單之情事,現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等語。
四、查被告等所召集之乙會互助會,關於會員陳聖熙及黃清耀(黃定泰)部分,渠等雖未標取會款,然黃清耀證稱其有時親自標會有時委託被告丙○○代為標會,而丙○○曾打電話問其是否急需用錢想借用其名義標會,因其當時無急用,預計二個月之後才有用到錢,所以告訴丙○○,只要其需用錢的時候被告等籌錢還,就可借給被告等標會,另陳聖熙亦證稱被告丙○○曾打電話向其稱丙○○之岳母急需用錢,因其與丙○○是好朋友,所以並未向丙○○表示拒絕,依證人黃清耀(黃定泰)、陳聖熙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以渠等之名義標會,並無冒標之情形。而關於會員李永得部分,李永得供稱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就開始跟被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乙會部分其原也參加,但繳了會頭錢拿到會單之後,其覺得比以前所跟之互助會每會約二十位會員多出很多,所以在被告等前往收取第二次會款時,其向被告等說可不可以不參加,也沒給第二次之會錢,至於被告等有無說其既然已交會頭錢且會單也已發出,而要以被告等之名義替補其會員之位置或不刪除其會員資格而由被告等承受,因時間已久遠其已記不清楚,但其後被告丙○○有告知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事。依證人李永得之證述,若被告等意欲以李永得之名義詐標會款,應不會於以李永得之名義標取會會款之後,猶將以李永得名義標會之事告知李永得,而李永得雖稱其表示無意繼續參加之後,不記得被告等是否有告稱要以李永得名義繼續參加而實際上由被告等替補負責,然查本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會,被告等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方以李永得之名義標會,會期已進行十個月之久,此期間既仍由被告等負責繳納李永得部分之會款,可知被告等於李永得表示無意繼續參加之後,即係以李永得之名義繼續參加而實際上由被告等負責會款之繳納,而被告等於以李永得之名義標會之後既隨即告知李永得,可知李永得於表示無意繼續參加時,應有同意被告等以李永得之名義繼續進行互助會,而由被告等實際負責會款之繳納,否則被告等不會於以李永得之名義標會之後猶告知李永得。又李永得係於繳納會頭款之後第二次應納會款之時方表示無意繼續,然此時互助會單已登記妥並已發給各會員,一般情形擔任會首者通常都不會收回互助會單更改,以免影響其他會員,參以此情,更應認李永得確有同意或未反對被告等以李永得之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會。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冒用會員陳聖熙、黃清耀、李永得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亦無以冒標之手段向其他互助會員詐取會款,或在互助會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公訴人所指尚非有據。
五、另查被告等係自八十二年間即開始籌組互助會,此由證人即會員李永得之證述可以得之,而被告等原係經營不動產及保險生意,並非無資歷,經營生意之人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籌措資金運用拓展生意,其情形與向金融機關貸款運用無殊,被告等既以此方式籌措運用資金,則長期招募互助會乃屬正常,難謂渠等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會款,而被告等既早自八十二年間即開始招募互助會,於五年後方因經濟上之困難無法繼續而倒會,此期間所進行之會數應已不計其數,若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應係於短期之內即大肆招會、標會並隨即倒會,然被告等並未如此,持續進行互助會長達五年之久,足認被告等初始無詐欺之犯意,係因受事業不順之影響而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尚難以被告等於招募乙、丙二會後未繼續進行及未繼續向會首乙○○、丁○○繳納會款,遽認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一一為具體之證明;而被害人指述等之間接證據,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於心證上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無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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