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確定判決原本後,因發現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一)、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⑴、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 王玉芬 之證言,王玉芬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原審提出張 李慈敏 、 李秋滿 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審當庭命聲請人甲○與王玉芬核對出客戶明細表中屬聲請人所進出之股票情形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甲○於協和公司 張月嬌 、李秋滿帳戶有代告訴人操作股票之情形,而得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玉芬之證述及張月嬌戶頭之股票交易明細紀錄無法證明甲○確有替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之錯誤事實。⑵、原確定判決對於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訴人道歉信漏未審酌,該道歉信足證告訴人對甲○之冒犯一再表示歉意,足證告訴人將款項委託甲○操作股票,絕無受詐欺之可能。(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在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動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具再審理由:⑴、聲請人甲○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商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款憑條及同日存款憑單等新證據,足認甲○確有資金在張月嬌等帳戶所買股票交割款之用,及證明甲○所述股票餘款交割情形確屬實情,證人王玉芬所製作甲○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並無原確定判決指摘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明顯有誤。⑵、聲請人發現上海商業銀行(以下稱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二紙,及證人王玉芬製作之證明書,足以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甲○詐騙告訴人款項挪作己用之事實為錯誤。
二、(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部分:經查:⑴、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玉芬之證詞有利及不利聲請人之理由,均已詳予論述,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及四;另證人王玉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客戶明細表亦經原確定判決反覆斟酌,並詳細述明與法院向協和公司調閱之股票買賣紀錄明細表不符處不予採信理由(分見於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第八頁第一、
九、十行,第九頁第一、十三行,第十五頁第十八行等處),並無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情形,至原確定法院詳予核對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詞後未予聲請人有利認定,事屬原確定法院就證據證明力判斷結果,核與漏未斟酌情形有間,難因原確定法院就上開證據判斷結果未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即得認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形。⑵、再查,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書寫信函一封予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 谷瑞照 ,惟觀其內容,係為了同年四月間因家庭用途請甲○二人提前返還款項致歉一節,固有該封信函可稽,惟參以甲○在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後,除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償還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分兩次各償還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則拒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並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詳原確定判決所載,告訴人書寫該封信函時尚不明瞭聲請人甲○係以投資股市為藉口詐欺其錢財,當時告訴人與甲○等人之交情亦未交惡,甚為明顯,是告訴人因向長輩催討欠款自覺難堪,因而修書向甲○表示歉意,亦符人情,難據該封信為甲○並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縱就該封信函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該封信函予以敍述,惟亦不足為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聲請人主張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如尚須經調查程序,即非法條所指之新證據,先予敍明。⑴、聲請人主張發現中國商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款憑條及同日存款憑單等新證據,足認甲○確有資金在張月嬌等帳戶所買股票交割款之用,及證明甲○所述股票餘款交割情形確屬實情,證人王玉芬所製作甲○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並無原確定判決指摘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明顯有誤。惟查,上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單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為(詳見聲請狀再證八及再證九),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坪林國小校慶活動時與甲○及谷瑞照相遇,其後應其二人邀請,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匯款至甲○帳戶內一節,詳原確定判決所載,上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單係甲○在本案案發前之經濟活動,難認與本案有涉,非屬不經調查即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⑵、聲請人發現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二紙,及證人王玉芬製作之證明書,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甲○詐欺事實有誤。惟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支票影本二份附在聲請狀可稽(見再證十、再證十一),惟查,上開支票二紙分別由案外人 王玉蘭 、 陳湘如 背書提示一節,詳見前開支票背面影本二份,該二紙支票究與本件告訴人滙予甲○之款項有何關係,並非不經調查即可明瞭,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末查,證人王玉芬製作之證明書,據聲請人主張係王玉芬依其之前製作之股票交易明細表重行整理所作,內容與其提出之明細表等資料並無不同,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均不符合法條規定要件,聲請人以此請求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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