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丙○○男民
住台中身分證甲○○男民
住台中身分證乙○○男民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認定被告甲○○、乙○○、證人 呂椸文 等均稱有到台北城隍廟發誓支持戊○○、丙○○為理事長及總幹事,證人 陳德勳 亦證稱,係依戊○○指示去的,戊○○為「固」票找伊去的等語。則丙○○為確保被續聘為總幹事,並支持戊○○競選理事長,但因原任理事長 吳文卿 有意競選連任,並已掌握四席理事支持,雙方競爭僅差一席,丙○○、戊○○二人為防止吳文卿於理事會召開前,與支持渠等之理事接觸,而被拉票,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丙○○之胞兄乙○○、農會推廣股股長,亦為戊○○之女婿甲○○,由乙○○駕駛廂型車,搭載戊○○本人及理事當選人 蕭鏡賢 、陳德勳、 阮福炎 、呂椸文、監事 蕭金川 、 趙得 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共同前往台北市出遊,並夜宿於來來大飯店及其他不明處所,翌日中午,戊○○並帶領蕭鏡賢、陳德勳、阮福炎、呂椸文等理事前往台北市城隍廟發誓,投票支持丙○○續聘為總幹事,戊○○擔任理事長,相互約不跑票, 乃渠 等相約出遊及到城隍廟發誓之目的,縱使發誓僅為民間信仰,其變卦者,是否即遭發誓內容之懲罰,未經科學驗證,但受誓詞內容之拘束,乃渠等於發誓之主要目的,故已非探討是否有經科學驗證為必要,況且,民間信仰之約束,其效力甚至大於有形或黑道之要脅,乃是不容否認之事實。故被告等以民間信仰方式相互約制不跑票,已就彼此間之心理給予非法之約制,而妨害每個人之自由意思甚明,從而,亦應論以係屬非法方法。㈡、況且,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亦認定戊○○係考量沙鹿鎮農會派系原先於理事選舉後,決定支持呂椸文擔任理事長,後來戊○○強烈表示有意擔任理事長,故在當選後可能有跑票之情形,呂椸文為顧及派系權益,經由沙鹿鎮農會總幹事丙○○、秘書 林再呈 、戊○○、丙○○之父 陳明地 及伊等人協調,才決定由戊○○代表派系參選第十四屆沙鹿鎮農會理事長,並藉由赴城隍廟發誓方式相互約制不跑票,足見支持戊○○擔任沙鹿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系本於渠等之運作,核與農會法所定自由選舉,即本於各理事之自由意識,憑各候選人之政見、才能而選賢與能之情形截然不同,其已入於「非法方法」至為明顯。㈢、雖丙○○為單一之候聘人,但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會決定之,參之前揭證人呂椸文之證詞以觀,丙○○亦介入理事長選舉,其與其他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刑法對共犯之處罰。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均論以共犯,並非丙○○為單一之候聘人即無共犯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要件,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新當選之理事蕭鏡賢、陳德勳、阮福炎、呂椸文、戊○○有去台北市之城隍廟發誓,均供稱,曾去拜拜,祈求選舉順利或子女順利考上學校,且非一起前往,並無發誓情事云云。惟查新當選之理事,縱然曾去台北市之城隍廟發誓,然呂椸文於調查站中供稱:「因我與戊○○均屬地方林派:::在第十三屆沙鹿鎮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戊○○有意參選理事,我當時亦為理事,並支持其擔任理事長,惟 蔡員 私下與吳文卿之協議,由吳文卿擔任理事長,而蔡員擔任常務監事, 蔡某 私下與吳文卿之協議行為雖違反派系運作之安排,但我仍認為蔡員與派系之配合,尚能符合派系之認同,而第十四屆沙鹿鎮農會理事長選舉,係經派系協議,安排戊○○參選理事長:::」「在九十年六月第十四屆沙鹿鎮農會理事選舉後,派系原決定支持我擔任理事長,後蔡員強烈表示有意擔任理事長,且在派系考量蔡某可能如第十三屆一樣,與吳文卿私下協議,違背派系安排情事,在當選理事後可能跑票,而我亦顧及派系權益情形下,經由沙鹿鎮農會總幹事丙○○、秘書林再呈、丙○○之父陳明地、戊○○及我等人協調後,才決定由戊○○代表派系參選第十四屆理事長,並藉由赴城隍廟發誓方式相互制約不跑票」(見九十年選他字第二號偵查卷五十五頁)是依呂椸文之供述,相關理事決意推由戊○○任理事長乃同派系之故,而去台北市之城隍廟發誓,兼亦含有防止戊○○又與吳文卿私自協議之意,並非戊○○以不正當方法妨害其他新當選理事之行使選舉權。又新當選之理事蕭鏡賢、阮福炎於調查站均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當選沙鹿鎮農會理事後,約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與新當選之沙鹿鎮理事阮福炎商議,惟恐另一沙鹿鎮農會理事長候選人吳文卿派系人員前來盯梢、搔擾,乃決定共同出遊,由我開我所有之賓士車載阮福炎赴台北市城隍廟燒香拜拜,之後乃四處走走:::我與阮福炎出遊未住宿飯店,且為求方便,餐飲均於路邊攤解決,因僅係我與阮福炎二人出遊,無同行之人,故未有編組情形,我與阮福炎約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返回沙鹿鎮家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廿四頁、第一百零五頁),依蕭鏡賢、阮福炎上開供述,其等二人前往台北市之城隍廟拜拜,係為防吳文卿派系人員之盯梢、搔擾,並非被告戊○○妨害該二人行使選舉權,又被告戊○○在調查站供稱:「我有去台北城隍廟拜拜,但我僅跟陳德勳至台北城隍廟拜拜,並未與呂椸文、蕭鏡賢及阮福炎至台北城隍廟拜拜,約在九十年三月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即理事已選出後,我為避免吳文卿陣營人馬來拉票而造成困擾,我乃邀女婿甲○○載我及陳德勳、 陳專諒 計四人至台北,當天晚上夜宿來來大飯店,次日陳專諒一早就先行回台中,我等三人則到附近之城隍廟拜拜,祈求能順利當選理事長,:::」「我與陳德勳、陳專諒、甲○○至台北之消費開銷並不多,較大額為來來大飯店之住宿費,由我女婿甲○○以渠信用卡簽帳支付,其他均是小額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已記不起來了。」依戊○○上開供述,其至台北市之城隍廟拜拜,係為避免吳文卿派系來拉票,並不足妨害他新當選理事之行使選舉權。而新當選之理事前往台北市之城隍廟拜拜或發誓,蕭鏡賢係與阮福炎二人同往,當天去,當天回。被告戊○○與陳德勳、甲○○、陳專諒四人同去。呂椸文係與乙○○、蕭金川、趙得同往,且分別前往,往返費用並非戊○○負擔等情,業據被告等及蕭鏡賢、阮福炎、呂椸文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且彼此之供詞均相符合,並非「由被告乙○○駕駛廂型車,搭載戊○○、蕭鏡賢、陳德勳、阮福炎、呂椸文、蕭金川、趙得,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共同前往台北市出遊,並夜宿來來大飯店及其他不明處所,翌日中午戊○○帶領蕭鏡賢、陳德勳、阮福炎、呂椸文前往台北城隍廟發誓」,況發誓僅為民間信仰,並無拘束力,新當選之理事蕭鏡賢、阮福炎、呂椸文、陳德勳至台北市之城隍廟,縱有發誓,亦不能對被告戊○○繩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罪。
㈡、被告丙○○係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且係該會第十四屆符合總幹事候聘資格之唯一人選,並無其他另具候聘資格之競爭人選,故不論第十四屆之理事長最後由戊○○或吳文卿當選,被告丙○○必然獲得續聘為沙鹿鎮第十四屆總幹事,被告丙○○實無介入理事長選舉之任何動機和必要性。公訴人認被告丙○○為確保被續聘為總幹事而參與理事長之競爭,似有誤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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