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彰化縣○○鄉○○段○○○○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至八頁),嗣經彰化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原法院處理,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合先叙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彰化縣○○鄉○○段○○○○號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上訴人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主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四五公頃、B部分面積0.0二0八公頃、C部分面積0.
0二一0公頃、D部分面積0.0二0八公頃之水泥柱石棉瓦頂雞舍、E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之水泥板石棉瓦頂房舍等地上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依法向彰化縣大城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經調解及調處不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及所有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主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四五公頃、B部分面積0.0二0八公頃、C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D部分面積0.0二0八公頃之水泥柱石棉瓦頂雞舍、E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之水泥板石棉瓦頂房舍等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六八八公頃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所興建,惟辯稱:系爭土地經政府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從事養雞並未違反政府法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開始興建雞舍時亦曾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未耕作,且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主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四五公頃、B部分面積0.0二0八公頃、C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D部分面積0.0二0八公頃之水泥柱石棉瓦頂雞舍、E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之水泥板石棉瓦頂房舍等地上建物,而從事養雞事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三、四一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十六、五一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六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地上建物,並從事養雞,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乙節。但上訴人抗辯其雖於系爭耕地從事雞事業,但未違反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且從事養雞事業,事前並徵得被上訴人本人同意,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及是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養雞,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
(二)查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並未耕作,且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A、B、C、D、E地上建物,從事養雞事業,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先於原審中聲稱伊告知被上訴人欲興建雞舍時,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伊興建系爭建物,從事雞事業云云,兩者供述,顯有出入,已令人疑竇﹖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曾提及有何證人可證,卻於本院中突供陳尚有證人 黃連欽 可證,已違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再查證人黃連欽雖附會上訴人說詞,證稱曾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建築雞舍云云,但經隔離訊問證人黃連欽結果,黃連欽就被上訴人同意興建雞舍時間,供證為「八十五年間」等語在卷,經本院再次詳問,仍為上述供詞,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顯與上訴人所稱伊八十八、八十七年興建雞舍,時間上提早三年,而難以脗合,故黃連欽之證詞,自不足採。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表示異議,係默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事養雞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縱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在爭耕地上之興建系爭建物,,從事養雞事業,則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耕作包括漁牧,系爭土地經政府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又兩造問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中之第六條中已載明「出租人供給承租人「耕畜」種子或其地生產用具者,得於規定地租外,酌收報酬...」等約定。既載「耕畜」即應是「耕作」與「畜牧」皆可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業;再就系爭租約書第十二條既然又訂明「本租約末訂定事項,依照土地法及台灣省秋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等情,而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即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指漁業及畜牧)」,且按修正前、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修正前)或第十二條(修正後),均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漁業)、畜牧...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亦揭示耕地包括漁牧,養雞事業即畜牧之一,故上訴人從事養雞並未違法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第一條記載: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土地座○○○鄉○○段○○○○號、田、十四等則,面積0.二五八二公頃;正產物:稻、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租額二百四十五台斤」,有系爭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其既記載正產物為「稻」,並以稻谷為租額,足認系爭耕地租之約定,係供栽培稻作之用至明。又查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書,即事先印制完成各條款,但其中第六條約定要件並未填載完成,即不在約定範圍內,此由該條文中「㈠耕蓄價值..㈡種子價值..㈢..㈣..」之各項約定,均空白未填載可證。另系爭租約第十二條雖約定「本租約末訂定事項,依照土地法及台灣省秋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但僅屬「補充約定」性質,要難謂可超越該租約其他主要條款之約定範圍,而擴充解釋為包括「漁牧之用」,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及相關法規系爭耕地,可從事養雞事業云云,自不足取。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養雞之用,並興建雞舍及房舍,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七十一台上字二八八號判決要旨雖謂:「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養雞事業係畜牧之一種,亦有營業稅類計徵標的表可資參證,是租用農地從事養雞,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十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該判決中並無「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情形,自與本件情形有間,而難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五)準此,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迄今,均未自任耕作,而違反上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無待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耕地租約依法已屬無效,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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