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庚○○自訴人乙○○
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緩刑叄年。
丙○○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關係,育有一子。甲○○與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其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住處招組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二會,由甲○○擔任會首,並自行虛列如附表所示之 王春生張金發 為人頭會員,嗣因其所經營之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周轉不靈,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其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所經營上開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之名義,以偽造署押及填寫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競標而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尚屬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各互助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丙○○上訴逾期駁回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按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已屆滿(原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乃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自訴人對被告丙○○上訴,及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對於右揭時、地因所經營之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遂分別在未得互助會員 楊瑞學 、庚○○、 林井 、己○○、乙○○及 謝福銓 等人之同意外,冒用彼等名義標取會款,另同時假借張金發及王春生名義,冒標會款等情,惟辯稱其雖有虛列人頭會員,但都有按時繳付會款,本件互助會均由其召集處理,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均係由被告甲○○主持處理,伊並未參與,亦未與被告甲○○共同冒標及向會員詐取會錢,伊並不知被告甲○○有冒標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向自訴人己○○、乙○○、戊○○、庚○○招集本件互助會及如何向自訴人戊○○、丁○○、乙○○收取互助會款,且有時由被告丙○○主持開標等情,已分別據自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二人係同居關係,育有一位十餘歲之子,且被告甲○○於對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招集本件互助會及收取會款等語,亦未予否認等情。嗣因其所經營之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周轉不靈後,被告丙○○猶主持開標並收取會款,其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此外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王春生名義,以六千元得標,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用王春生名義,以四千三百元得標;與其於原審法院陳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王春生名義,以四千三百元得標,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用王春生名義,以六千元得標之供詞不符。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陳述,距其犯罪時間較久,且其於原審之供詞與自訴人之部分指訴相符,自以其於原審之供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在競標時,習慣上均係由參與會員在標單上簽寫姓名及標金,提出競標,而由標金利息最高者得標,是該標單乃依互助會習慣,足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等前開先後冒用楊瑞學、庚○○、林井、己○○、乙○○、謝福銓、王春生、張金發名義偽填標單競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以此冒標方式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簽楊瑞學等人之姓名乃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會款分別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各別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分屬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內未明確認定被告等每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等偽造之標單已經滅失(詳後述)仍予沒收,均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宣告丙○○緩刑部分不當,及被告甲○○上訴否認被告丙○○共犯本案,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 李木泉 所營之公司財務困難始冒標本件會款,及雖尚未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惟死會會款部分已交由會員謝福銓處理分配予自救會會員,及被告李木泉犯罪坦承犯行,惟仍廻護丙○○,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經撕毀丟棄,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甲○○育有一子,如二人均入獄服刑,二人之子恐乏人照顧,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
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開標。
(會員共二六名,其中人頭會員三名、冒標六名)┌──┬────┬───────┬────┬────────┬─────┐│編號│姓名│標會日期│標息(元)│詐得金額(元)│備考│├──┼────┼───────┼────┼────────┼─────┤│一│王春生│八六`○二`○五│三九○○│五二二○○○│人頭、4會│├──┼────┼───────┼────┼────────┼─────┤│二│張金發│八六`○三`○五│三七○○│五二六○○○│人頭、5會│├──┼────┼───────┼────┼────────┼─────┤│三│張金發│八六`○六`○五│四○○○│五二○○○○│人頭、8會│├──┼────┼───────┼────┼────────┼─────┤│四│謝福銓│八六`一○`○五│四八○○│三七八○○○│冒標、會│├──┼────┼───────┼────┼────────┼─────┤│五│楊瑞學│八六`十一`○五│五二○○│三七二○○○│冒標、會│├──┼────┼───────┼────┼────────┼─────┤│六│庚○○│八六`十二`○五│五八○○│三六三○○○│冒標、會│├──┼────┼───────┼────┼────────┼─────┤│七│林井│八七`○三`○五│五二○○│三二二四○○│冒標、會│├──┼────┼───────┼────┼────────┼─────┤│八│己○○│八七`○四`○五│五七○○│三一五九○○│冒標、會│├──┼────┼───────┼────┼────────┼─────┤│九│乙○○│八七`○六`○五│六六○○│二八○八○○│冒標、會│├──┴────┴───────┴────┴────────┴─────┤│附註:⒈詐得金額=(會款-標息)×(會員總數-已開標次數-尚未得標人頭││會員數+已冒標會員數)││⒉例如:編號七(林井)詐得金額=(00000-0000)×(二六││-十七-○+四)││=三二二四○○││⒊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列入詐得金額。│└───────────────────────────────────┘
㈡: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開標。
(會員共二十七名,其中人頭會員三名、冒標二名)┌──┬────┬───────┬────┬────────┬─────┐│編號│姓名│標會日期│標息(元)│詐得金額(元)│備考│├──┼────┼───────┼────┼────────┼─────┤│一│王春生│八六`○七`二五│四三○○│五六五四○○│人頭、3會│├──┼────┼───────┼────┼────────┼─────┤│二│張金發│八六`○九`二五│五二○○│五二○八○○│人頭、5會│├──┼────┼───────┼────┼────────┼─────┤│三│王春生│八六`十二`二五│六○○○│四五六○○○│人頭、8會│├──┼────┼───────┼────┼────────┼─────┤│四│謝福銓│八七`○四`二五│六○○○│三八四○○○│冒標、會│├──┼────┼───────┼────┼────────┼─────┤│五│庚○○│八七`○五`二五│六三○○│三七九二○○│冒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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