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劉雙路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劉雙路死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之母 劉鄭 冉妹 、兩造之兄弟姊妹 劉燿鳴劉華椿劉幸英劉玉美劉玉梅 等共計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故兩造等繼承人對於劉雙路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且劉雙路之贈與稅及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經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後,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其應繼份之比例八分之一所應分擔之前開稅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劉雙路生前擔任苗栗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苗栗客運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預留日後身故時應繳納之鉅額遺產稅等諸稅金,而以兩造兄弟姊妹及親友等十七人之名義,將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借予苗栗客運生息,其中以上訴人名義者,即有二百三十萬元,且該十七人之印章,則統一由劉雙路保管,嗣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逝世,由是時擔任苗栗客運公司監察人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代理董事長職務,待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改選董事長時原告失利,當時由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心有不服,於交接前利用職權之便使用前開十七人之印鑑章,開出苗栗客運償還前開十七人之支票,並擅自將該款領走,其後存入兩造之母劉 鄭冉妹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戶裡,其中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有二百三十萬元。另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亦由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另有關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算結果,退稅三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是上訴人自得以前開兩造之父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中上訴人應分得之二百三十萬元抵扣或由被上訴人擅自收取租金收入及上開贈與稅退稅款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係劉雙路生前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鄭冉妹吳美鈴鄭石璋宋惠美 、劉玉美、劉華椿、劉幸英、 黃雪蘭鄭金土潘可春 等人所課徵之稅,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係就劉雙路所遺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兩造之父劉雙路死後,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燿鳴、劉華椿、劉幸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嗣經被上訴人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繳納前開稅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及八十四、八
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劉雙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劉雙路生前以子女(即繼承人)、員工等十七人為人頭,借款予苗栗客運公司共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目的在準備繳稅之用),待劉雙路死後,被上訴人甲○○以苗栗客運公司代理董事長職權開立苗栗客運公司支票共十七張,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之帳戶內,其中上訴人應得之二百三十萬元可扣抵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經查上開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其中除二千零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係作捐贈用,另鄭石璋及配偶劉幸英等二人名下五百萬元部分,確係鄭石璋等二人所有,其餘二千一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部分,屬劉雙路遺產債權,有財政部第八八三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九至一一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 之父劉雙路之遺產至今尚未分割,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徵得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以該遺產抵扣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又有關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算結果,退稅三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是上訴人自得以該租金及退稅款抵扣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著有判例。查上開一0六七號房屋,係上訴人胞兄劉華椿出租與 李瑞芳 ;另上開退稅款係上訴人胞兄 劉耀鳴 領去,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業經劉華椿、李瑞芳、劉耀鳴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九、一八八、二一七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上訴人主張以租金及退稅款抵扣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燿鳴、劉華椿、劉幸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而其應繳納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計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死亡後就全體繼承人取得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之八
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前開稅款共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均應由兩造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八分之一,即各負擔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業將前開稅款清償完畢,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分擔之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劉雙路積欠之贈與稅及房屋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上訴人免責時起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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