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惟該條項並未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為: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生效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則規定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一次參加定期檢驗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並於異議人之行車執照上指定下次檢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八日,而異議人未依限期完成汽車檢驗,台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即以異議人登記所有之HB─七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第0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已逾六個月,台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新法),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基準表之規定(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附檢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其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受指定檢驗當日伊確實前往台北區監理所參加檢驗,詎料該所檢驗單位人員竟以伊有違規罰單未結而拒其車輛參加定檢,惟伊從未受過任何違規通知,故並非伊未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檢而係遭台北區監理所人員違法拒絕才未完成車輛定檢云云,惟按九十年四月八日違規事實發生時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關於汽車定期檢驗應適用首揭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論受驗車輛所有人之前違規案件清結與否,該車輛均得參加受驗,至異議人指稱當時監理所人員拒絕其所有車輛參加檢驗,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憑認定,故其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異議人確有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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