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被 告 顏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承保訴外人 潘麗菁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保險
,保險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
東縣○○市○○路○段○○○號前(即大潤發前陸橋下),因逆
向行駛撞擊由訴外人 張崇誠 駕駛停放之系爭A車,致A車左側
車頭受損,經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
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251元(含
工資23,486元、零件24,76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潘麗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險保單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45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大潤發前陸橋下時,本應
行駛黃色網狀線區,卻過失自陸橋下方停車場處逆向穿越,
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
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A車修車費用48,251
元等語。然查,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24,765元,而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
期為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6、10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之時間105年7月22日已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A車距事故時已出廠2年3月
,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7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765÷(5+1)≒
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765-4,128
)×1/5×(2+3/12)≒9,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65-9,
287=15,478】。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478
元。原告其餘主張即工資9,144元及噴漆費用14,342元,性
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為38,964元(計算式:零件15,478元
+工資9,144元+噴漆14,342元=38,96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