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吳揚宇 即 吳宇揚
王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吳揚宇即吳宇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王珮珮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
金新臺幣160,00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而被告吳揚宇於
10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 林明鈞 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