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褚柏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意思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如蓋有原告
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以電腦繕打林
清河之姓名,但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
林清河本人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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