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敏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展
被 告 林清全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3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
告所管理百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自民國102
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
費,迄今尚積欠25,000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7年間被告配偶 郭淑珍 所有之承德路5段34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34號1樓建物)與承德路5段36號共用之
外牆外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污水排水管)破裂,因系爭污
水排水管屬於社區之公共使用部分,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修繕應由管委會負擔,但原告只願意負擔一半之維修工
程費用,其餘由受污水排水管破裂、淹水之該棟住戶共同自
行負擔,被告則負擔了3,000元,102年間系爭排水管再度
破裂,原告明知系爭污水排水管屬於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
原告負責修繕,但原告竟決議由住戶自行負擔,該漏水問題
,原告先是不予修繕,後雖主導工程卻又要求住戶負擔修繕
費用,被告並非無故不繳交管理費;惟原告未盡其職責管理
並修繕共用之系爭污水排水管,令被告飽受淹水之損害,被
告抗議多次無果,僅得以拒繳管理費來表達意見,並就被告
97年間支出之污水排水管修繕費用3,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費明細、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積
欠管理費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
百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百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
支出審核暨單據粘存單、百齡花園社區97年7月份收入支出
明細表、百齡花園社區修繕工程同意書、估價單、百齡花園
社區100年10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百齡花園社區規約等影
本為證,被告復自認因上揭所述原因而拒繳管理費,是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管理費未
繳納為真實。
㈡按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
理費,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
用,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
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
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
以原告未盡其職責管理並修繕共用之系爭污水排水管為由拒
絕交付管理費。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污水排水管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依
前揭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本件系爭社
區於98年10月24日所訂立之社區規約,雖於第3條第1項第
5款明定「前項第二款所示共用部份不包括各棟樓住戶間所
使用之公管(污水管、廢水管),其修繕、維護由各住戶自
行負責處理」,惟被告於97年間支出之污水排水管修繕費用
3,000元應適用系爭社區於91年5月16日所訂立之社區規約
第11條之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然而系爭34號1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之配偶郭淑珍,被告辯稱該筆97年間支
出之污水排水管修繕費用3,000元乃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
30號1樓建物欠繳管理費無關,顯與上述民法須二人間互負
債務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