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吳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光亮
被   告  洪美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
樓建物之外○○○區○○段2576建號建物上(厚度捌點伍公分)
之門、窗各壹扇及排煙孔參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A門、B窗、C
排煙孔)拆除,並回復占用上開建號建物部分之原狀,及將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破壞其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建物(即同段2446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2446建號建物)毗連之社區公共外牆實體RC構造2處(面
積分為12.8平方公尺與3.84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之全體住戶。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
民事起訴狀(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破壞其系爭2446建
號建物毗連社區之公共外牆實體RC構造2處及公共外牆挖設
之3個圓壁孔(直徑各約20公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之全體住戶。復於106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46建號建物外牆之門、窗各1扇
及排煙孔3個(即如附件所示之A門、B窗、C排煙孔,下稱系
爭門、窗及排煙孔)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及將該外牆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為系爭24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
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於該建物之外牆
即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2576建號建物)上裝設系爭門、窗及排煙
孔,顯見被告已將外牆即全體共有人共用部分之構造破壞,
妨害兩造所屬之社區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18
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
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46建號
建物外牆之系爭門、窗及排煙孔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及
將該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其測繪原則,外牆以外緣為界,共用之牆壁,以
牆壁之中心為界,因此專有部分之範圍以外牆之外緣及共
有壁之牆心為區界,建築物之外牆自應劃為外側住戶專有
部分之範圍,況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亦可推論所謂「外
牆面」之性質,應屬「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本
件被告曾於100年間委請訴外人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針
對其所有建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
告同時申請辦理外牆變更均經核准在案,準此,被告針對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外牆合法申請變更,並無侵害同社區
其餘住戶權益之虞。退一步言,即使系爭2446建號建物之
外牆面同時具有共有部分之性質,惟此牆面亦非原告所稱
承重牆面而不可約定為專用,如原告有所主張,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可空口主張系爭2446建號建物外牆為承
重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窗及排煙孔,並回
復原狀,即無理由。
(二)另原告與被告同樣分別任職同社區的財委與主委,因原告
私心希望社區住戶能開會同意讓原告違建部分合法化,曾
與被告協商過,但被告不認同原告之違法行為,故原告曾
對被告百般刁難,甚至多次提告、檢舉,所幸司法偵查及
行政機關明察還被告清白,刑事提告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
,檢舉部分也因無理由而不再調查。今原告又另起爐灶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告
住12樓究竟權利是否有遭原告侵害?本有可疑。又為何未
見其他住戶對被告之行為有異議,卻單獨原告有意見?顯
見原告係挾私人恩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
嫌。且除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外,亦時常委請其丈夫黃光亮
充當告訴代理人對社區幹部濫訴,顯可見其2人長期利用
提告訴訟案件逼迫被告或其他住戶給予高額賠償金,例如
本案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和解金10萬元才願意撤告,兩造所
居住的社區住戶高達數百戶,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其利
用訴訟牟利,已構成權利濫用。
(三)另查兩造雖居住於同一社區,但原告住E棟,被告住F棟,
未見原告舉證其建物或土地所有權持分與被告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持分屬於同個建號、地號,顯見原告所有權未受到
侵害。
(四)再者,社區E棟1樓外牆全體住戶對被告之使用社區1樓外
牆,多年無意見且包容,明顯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因
自己與被告私人恩怨而主張外牆須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忽
視客觀上存在的默示分管協議,所訴顯無理由。又被告曾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
會討論是否同意被告使用1樓外牆一案,該管委會於106年
2月14日收到函文,被告至今皆未獲該社區管委會之回覆
,顯見該社區住戶對於被告使用1樓外牆乙事毫不介意,
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79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對系
爭2446建號建物外牆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所訴
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12樓建物(即同段23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2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裝設照片1幀為證,而被告
並不爭執於系爭2446建號建物外牆上裝設系爭門、窗及排煙
孔,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窗及排煙孔,並回復
原狀,及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
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三)被告就系爭2446建號建
物外牆之使用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窗及排煙孔,並回復原狀,
及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767條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未經共有人合法人數
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同意,即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
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本件被告不爭執於系爭2446建號建物外牆上裝設系爭門
、窗及排煙孔,已如前述。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
至現場勘驗,亦確認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門、窗及排煙孔
如附件照片所示,製有該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至於系爭門、窗及排煙孔所在之外牆位置如何?復經本
院於106年5月23日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莊地政所)所測量,結果認:「旨揭建物(指系爭2446
建號建物)領有83莊使字第1543號使用執照,經核對榮
富段244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與前開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載相符;案經測量比對,囑測旨揭牆壁(指系爭24
46建號建物外牆)部分位於榮富段2446建號、部分位於
同段2576建號建物範圍內」,另有該日履勘筆錄及新莊
地政所106年6月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
可憑。而本院為查明該外牆在上開二建號建物之範圍如
何?復依職權函請新莊地政所釋明,結果認「囑測旨揭
牆壁總厚度(含磁磚)為16公分,分別位於榮富段2446
建物及2576建號各為7.5公分及8.5公分」,復有該地政
所106年8月16日新北莊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
徵。查本件原告為系爭2576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其應
有部分為10000分之32,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389建
號建物所有權狀載明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可稽,被告設
置之系爭門、窗及排煙孔所在之外牆既有部分在系爭25
76建號建物範圍內(厚度8.5公分),被告本應依前開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在系
爭2446建號建物之外牆在系爭2576建號建物上設置系爭
門、窗及排煙孔,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明已取得共有人
相當比例之同意,顯見被告之設置行為已侵害身為系爭
2576建號建物共有人之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2446建號建物之外牆在系爭2576建號建物
上(厚度8.5公分)之系爭門、窗排及排煙孔拆除,並
回復,並回復占用上開建號建物部分之原狀,及將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惟被告設
置之系爭門、窗及排煙孔所在之外牆既有部分在被告所
有之系爭2446建號建物範圍內(厚度7.5公分),原告
就此部分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辯稱針對所有系爭2446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外
牆合法申請變更,並無侵害同社區其餘住戶之權利等情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100莊變使字
第23號副本通知書1份為憑,然被告設置系爭門、窗及
排煙孔所在之外牆,既有部分在原告共有之系爭2576建
號建物範圍內,其變更該外牆之行為固屬合法,亦僅能
證明被告申請變更行為已獲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要與被告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相當比例之同意而使用,
要屬二事,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容有
誤會,非可採信。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目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
可。倘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為就系爭門、窗及排煙
孔拆除後回復占用建物部分之原狀,及將占用部分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受益者為系爭2576建號建物全
體共有人,非僅原告1人,且被告因原告請求後所受損
害非屬重大,衡量與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非不相當
,自難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又縱使
原告有與被告商談和解條件之事實,惟和解與否本為原
告權利行使方式之一,旨在解決兩造之紛爭,原告縱對
被告提出和解條件,亦難認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
況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2576建號建物之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設
置之系爭門、窗及排煙孔,並回復原狀及返還占有,亦
係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如因而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
利益,仍屬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且衡以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原告的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是以被告執以辯
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仍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2446建號建物外牆之使用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
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又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
,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
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
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
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
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社區住戶對於被告使用系爭2446建號建物
之外牆一事長期皆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足見被告就該外
牆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分管協議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訴外人亨達法律事務
所106年2月7日106亨律字第10602001號函為證,然就該
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是否同意其使用1
樓公寓外牆為由,要求○○○區○○○道彩虹田園小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文到後10日內召開臨時區權會
,但無法據以認定有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及系爭2576建號建物其餘共有人
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默示分
管該建物之效果意思,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可認為有為承
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
樣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2576建號建物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為該建物之共有人之1,其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2446建號建物之外牆在系爭2576建號建物上
(厚度8.5公分)之系爭門、窗及排煙孔拆除,並回復占用
上開建號建物部分之原狀,及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又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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