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志仰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竇詠婕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萬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4日民事準
備狀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山樂溫泉入口處
前,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附載訴外人 陳怡縉顏妤樺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東直行至該處時,因前方車道內側停有大型遊覽車,須靠
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
竟貿然逕自左轉彎,原告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右側之排氣管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右膝、右肩挫傷及挫擦
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
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
用:
⒈醫藥費用及購買護膝等必要物品之費用共計1萬5308元。
⒉因需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而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4090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00元。
⒋勞動力減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6%,以通常情況
可取得薪資即105年年薪為計算標準,計算至原告退休之
時,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85萬5402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重大,更
因而有失眠、重度憂鬱、不斷浮現事發場景、注意力無法
集中之情況,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40萬元。
㈡本件交通事故主因在於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原告
當日騎車並未跨越雙黃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跨越限制線,
且無論原告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皆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
生;從而,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2000元,及自106年9月
4日民事準備狀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為極其輕微之擦撞,依現場圖顯示,原告人車
倒地後與被告車距不及3公尺,足見雙方車速均不快,是以
原告所提10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休養3日即可
;原告另行提出之104年9月5日與同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雖載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
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然此與本件事發時相距22日
及36日,且十字韌帶斷裂除有疼痛感外,行走時會感到不穩
定及無法踩地行走,關節亦因出血而越發腫脹,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並無此狀況,係於104年9月19日診斷後始發現
有此情事,該等傷勢顯為另一傷害所致,無法證明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於104年9月5日十字韌帶斷裂後之
醫療費用、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均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自不得請求;其於105年5月4日所購買Alex雙側保
護膝、Lp機能貼布等,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就
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證明,機車修
理材料亦未折舊,與法不合。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傷害僅為右手肘、右膝、右肩之挫傷及挫擦傷,對其勞
動力並無減損,原告受傷前、後之薪資究竟有無差異,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且原告105年年薪相較受傷之前不減反增,
足證本件事故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縱
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且其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致輕微
碰撞即重心不穩而傾倒,應為其受傷之主要原因,勞動能力
減損亦應以本件事發前即104年7月份薪資之本薪為計算基
礎,原告以其車禍發生後105年之年薪為計算基礎,難認有
據。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主因固為被告疏未注意禁止跨越之交通標線,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然肇事次因即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除超載之外,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事,適逢內
側車道上有大型遊覽車擋住雙方視線,以致於雙方均因煞車
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騎車超載亦增加行車不安全之風險,
顯見本件事故非被告單方面之過失,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之過
失責任。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雖未有皮肉之傷,然身心俱創
,有憂鬱傾向,且被告薪資微薄,除需要奉養高齡母親及年
幼女兒外,且需支付貸款,實無能力負擔原告之高額請求等
語,資以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山樂溫泉入口處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
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附載陳怡縉、顏妤樺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
㈡原告受有振興醫院10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㈡其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護膝等物品之費用及交通費用是否
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是否有據?㈣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減損若干?㈤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乙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非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
群、右手肘、右膝、右肩挫傷及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
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
害乙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28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
22頁、第38至39頁),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4年
8月14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時,即經診斷其右膝
受有傷害,且關於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
半月板破裂等傷勢,經向振興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病患顏
志仰於104年8月14日急診就診時無法斷定膝蓋關節受傷,
於104年9月19日門診追蹤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十字
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因膝關節內部構造無法以X光檢查
得知,是由磁振造影檢查發現,104年8月14日就診時即有
右膝受傷,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通常因外傷造成等語,
有振興醫院105年6月28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
47至57頁);復觀諸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分別
於104年8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至振興醫院復健部、神經內科
、骨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3至38頁),
顯係因同一傷害之持續性就醫,可徵其因車禍所致傷勢並未
復原,並非在104年9月19日始忽生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
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該等傷勢應係本件交通事故人
車倒地過程所致之傷害無訛;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因上開過
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原告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右
膝、右肩挫傷及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
月板破裂、右膝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護膝等物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4年8月14日至
105年12月9日分別至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悅馨中
醫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958元,有各該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50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為
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
有理。次查,依振興醫院105年1月9日、105年4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使用護膝、肌內效貼布」
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依原告傷勢,有使用
護膝、貼布之必要,原告為購置上開物品支出費用合計2350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費用亦
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右膝、右肩挫
傷及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膝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害無法行走
如常,而就醫診治,自有藉助交通工具往返醫院之必要,且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
5年1月9日、105年4月14日、105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均記載「宜繼續復健」、「建議積極復健」等
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原告亦因復健而有繼續
往返醫院之必要,依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證明、復健日
期表(本院卷第53至69頁),其於104年8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9日至醫院就醫,及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
8日至醫院復健,合計支出計程車費1萬4090元,均屬因侵
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程
車資,洵屬有理。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中,系
爭車輛之排氣管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右側車身倒地滑行,有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42、51頁),依此撞擊及倒
地情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受有損害,與常理相符
;審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項目為「車手蓋、右前側蓋
、右邊條、右平衡端子、右後視鏡、排氣管護片、右側蓋上
段、右側蓋下段、右拉桿」(本院卷第52頁),均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屬有據。次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
720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發生時之104年8月14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1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687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
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
之。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零售業之銷售講師,依
其學歷、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依原告所提之薪資通知單,其104
年6月、7月間之薪資均包括本薪4萬5720元、伙食津貼
1800元、職級津貼3000元,合計5萬520元,乃依其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當屬合宜。至原告主張應
依原告105年之年薪計算,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年份不同
,尚屬無據,被告抗辯應以原告薪資之本薪4萬5720元計
算,未將亦屬工資之伙食津貼、職級津貼計入,亦非公允
,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
,業由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
定,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安排問診、理學
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光及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等醫學評
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膝半月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
殘存右腳無力、痠麻等症,鑑定結果認:「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 顏君 (指
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其勞動力減損6%」等情,有該院106年7月17日(10
6)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足參,上開鑑定意見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針對原告傷
勢本於專業所為之評估,本院衡酌原告右膝受傷部位經治
療後仍有疼痛及攣縮之情形,及其擔任講師工作,工作時
有站立之必要,但較無負重工作之必要等情,認本件原告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鑑定意見認定之6%計算應為允當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間所得不減反增,應無勞動力
之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之減損本非以薪資增減為認定標
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其於本件事發後,尚得工作至年滿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3月22日為止,且其每月薪資
為5萬520元,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據
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每年
3萬6374元(計算式:50520×12×6%=36374.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之減
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不扣除第1期中間
利息),其數額應為67萬1765元【計算方式為:36,374×
18.00000000+(36,374×0.00000000)×(18.00000000-0
0.00000000)=671,76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67萬17
65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
致原告受有傷害,影響原告情緒,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
心理轉介單等件可憑(本院卷第92至94、118、124、126
、140至14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專科畢業
,任職零售業之產品銷售講師,名下有土地兩筆,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為公務機關臨時約僱人員,名下有汽車2輛,兩
造104年度申報所得皆約60萬元許,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13、157、15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
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8萬元之
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機
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
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88條第2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附載陳怡縉及顏妤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後段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次,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騎在雙黃
線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23、24頁)
,且兩造並不爭執於事發時有大型遊覽車停放在車道上,審
酌事發地點路面寬度、兩車車損情形及系爭車輛倒地位置,
應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亦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擴大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
形,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準此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2萬1629元【計算式:(1
2958+2350+14090+6878+671765+180000)×70%=621628.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萬1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1個月)│7200×0.536×1/12=322│0000-000=6878│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