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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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淑花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黃憲男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地均記載
為「宜蘭縣蘇澳鎮」(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本院管轄之區
域,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
3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調閱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09號卷宗核實,被告復持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0號卷
宗可稽,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訴
外人詹 佩琪 作為賭債之擔保,詎 詹佩琪 竟以欺騙之手段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並非其所填寫,
是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支票係原告
親自交付被告,並未透過其他人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復
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與詹佩琪作為賭債之擔保,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
支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查就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乙
節,原告起訴狀載稱:非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惟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支
票3張係伊親自簽發與詹佩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核屬對前揭事實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系爭支票
係由原告簽發。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
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既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供擔保性
質,經執票人即被告否認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縱被告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
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與詹佩琪作為賭債之擔保(見
本院卷第36、42頁)等節,核與原告在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070號偵查案件中以被告
身份陳稱:伊將系爭支票借給詹佩琪,作為賭債之擔保等語
相符(宜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6頁),且觀諸系
爭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無被告姓名之記
載,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位載有「佩琪」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詹佩琪
而非被告,兩造間並無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對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之被告,
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依票據無因性
之原則,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欲以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對
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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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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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104年4月15日│HE0000000│200,000元│104年5月25日│
││銀行蘇澳│││││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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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4年4月30日│FA0000000│250,000元│10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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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4年5月10日│HE0000000│80,000元│10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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