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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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林芯合
被   告  吳佳晏
訴訟代理人  莊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因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69號案件到庭應訊
時,在偵查庭內態度惡劣、口出惡言,以臺語辱罵原告:「
這個查某真鴨霸(霸道)」等語,當下即為檢察官所制止,
其上開言語已損及原告人格權,導致原告心靈嚴重受創、精
神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稱「鴨霸(即壓霸)」等語,依字典解釋
係表示「蠻橫不講理」之意,該等言語乃被告在法庭上答辯
並與原告理論時,表達「原告為何不講理」之意,且屬被告
之喃喃自語,並未侮辱原告,且無過失,當日偵查庭內除兩
造、檢察官及書記官在場外,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在場共
聞,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於檢察官詢問:「如果是
這樣的話,你會希望給人家結怨,或是有爭執嗎?」時,向
檢察官陳稱:「我沒有跟她結怨,是她自己鴨霸」等語,經
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衡
酌當日在庭應訊之人僅有兩造,被告所稱之「她」,自係指
原告無訛,被告以上開「鴨霸」之言語指稱原告,確為當時
在場之原告、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所得共見共聞,已
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且被告係於檢察官詢問時,明確對檢
察官表示「是她自己鴨霸」等語,亦非喃喃自語。再者,被
告所稱「鴨霸」等語,係指「蠻橫不講理」之意,亦為被告
所自承,則被告於應訊時以該言詞形容原告,確有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爰審酌兩造係因另案傷害等案件,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被告於應訊過程中言語失當,而以「鴨
霸」等語損及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
,而原告為二專畢業,名下有多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
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
之行為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
暨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在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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