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毓芳
被 告 林芳 玉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芳玉 、林芳如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芳如應就前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芳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
5年9月26日止,原告對被告林芳玉得主張新臺幣(下同)29
萬1,236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林芳玉竟於105年11月25日將
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姐即被告林芳如(下稱系爭
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芳如(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林芳玉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芳玉、林芳如則以:被告林芳如自10多年前起陸續向
其姐即被告林芳如借款,金額每次數千元至十萬元不等,多
次借款係以現金支借而沒有紀錄,被告林芳玉欠款金額約略
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被告林芳玉係以系爭土地抵債,並非
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積欠原告291,236元帳款未付,又被告
林芳玉於105年11月2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12
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第7至9頁;第20至23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3日羅地登字第1060007440號函暨所附105年收件字第
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害及系爭債權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
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
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本件被告林芳玉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因確屬贈與行為,是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核屬無償行為。
⒉至被告雖抗辯渠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清償借款,
並提出被告林芳玉匯款與被告林芳如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惟觀諸系爭匯款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芳玉曾匯款與被告林芳如之事實,不足
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清償借款,又參
以被告林芳玉、林芳如至本件審理時仍無法確認該等借款總
金額為何,並均自 陳渠 等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時並未約定可抵銷債務之數額等情,有本院106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一般
土地交易時會約定交易價格之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於105年1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之事實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0-21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為系爭贈與行
為,於同年12月12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芳玉於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時,原告對被告林芳玉得主張系爭債權,而被告林芳玉除系
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第70頁),堪認被告林芳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林芳如,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
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芳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芳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