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黃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陽俊仁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謹記載:被告
於民國105年7月6日持8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之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然該本票皆為假債權,且原告當時
無票據可與被告更換105年6月6日已到期之票據,被告遂強
入原告家中取走價值45,000元之柳木頭座、價值15,000元望
遠鏡、價值25,000元義大利黃銅器皿等有價物品,上開物品
合計價值為85,000元。原告所持面額共計136,000元之票據
皆為假債權,無由據以對被告強制執行等語,觀諸原告起訴
狀內容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並繳納裁第一審判費用1,440元,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之原因事實為何,即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權基礎)所由生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
四、提出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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