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惠強
相 對 人 楊蜀慧
上列聲請人因106年度雄簡字第3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323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6年4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
請意旨,全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
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
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